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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凤友、何文秀、王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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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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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肇 州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州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凤友,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兴城镇安利村何家围子屯。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文秀,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兴城镇安利村何家围子屯。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兴城镇安利村何家围子屯。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凤友、何文秀、王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凤友、何文秀、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凤友于2004年11月18日晚,窜至采油八厂一矿107队76—26井,开井放油,于次日凌晨雇佣何文秀、王成到作案地为其拉油,三被告人共盗窃原油61丝袋,重4880斤,价值人民币5、00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凤友、何文秀、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油丢失报告;收缴笔录、价格证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凤友、何文秀、王成目无国法,为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凤友、何文秀、王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何凤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文秀、王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凤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月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何文秀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公致文  
审 判 员 高立昕  
审 判 员 王向明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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