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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森、陈小阳犯盗窃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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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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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沈刑(2)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森,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长坑乡云集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艳霞,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阳,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长坑乡云集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春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02)沈河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在陈周裕、陈进明(均在逃)的指使下,预谋以偷窥交通银行太平洋卡持卡人卡号和密码,伪造信用卡,进行异地提款、消费的方法窃取持卡人卡上现金。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来到沈阳后,于2001年7月29日至2001年8月1日期间,分别在交通银行沈阳五爱支行服装城分理处、南湖支行、南湖支行三好储蓄所、黄河支行长泰分理处等地,偷窥在此办理太平洋卡业务的被害人卡号及密码,并秘密用手提电话记录后发送给陈周裕、陈进明,由陈周裕、陈进明复制太平洋卡,在厦门等地异地提款、消费,共窃取被害人杨冬岩、吴金海、陈宝赓、回伟红、张化军、程岚、刘桂兰等7人的太平洋卡中所存现金共计110350元。之后,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又到大连营口等地欲行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在营口市抓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志森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小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陈志森在上诉中辩称没有看清过被害人的太平洋卡卡号和密码,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陈小阳在上诉中辩称只看清了二名被害人的卡号和密码,原判量刑过重。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原判定罪不准,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被告人陈小阳的辩护人还认为陈小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实施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同案人陈周裕等人伪造的是信用卡,概念有误,应纠正为伪造借记卡。二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冬岩、吴金海、陈宝赓、回伟红、张化军、程岚、刘桂兰的陈述,可证明上述被害人于2001年7月29日至2001年8月1日间,在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各支行分理处或储蓄所办理业务后,发现其各自的太平洋借记卡上的现金陆续被他人在异地提款或消费的事实。
  2、书证:⑴被害人杨冬岩、吴金海、陈宝赓、回伟红、程岚、刘桂兰的太平洋借记卡交易清单,可证明上述被害人的太平洋卡上的现金被他人在厦门、无锡等地提款、消费的事实。⑵交通银行沈阳分行证明材料,可证明各被害人所使用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均为借记卡。⑶原审被告人陈小阳的户籍证明,可证明陈小阳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7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
  3、视听资料:交通银行沈阳分行监控录像光盘、照片及相应的文字说明,可证明原审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乘上述被害人在交通银行有关业务网点办理储蓄业务不备之机,偷窥各被害人的太平洋卡号和密码,并用手机记录下来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明二人承供认过为偷窥他人卡号、密码,于2001年7月底来到沈阳,在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各业务网点,偷窥被害人太平洋卡卡号、密码,并用手机记录,发送给陈周裕等人,由陈周裕等人复制太平洋卡后在异地取款、消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及二审查证属实,在卷佐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陈志森、陈小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偷窥银行卡合法持卡人的卡号和密码,伪造银行结算凭证并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均系主犯,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陈志森、陈小阳虽有秘密窃取银行卡合法持卡人卡号和密码的行为,但这只是为之后的诈骗钱财的目的作准备,其所窃取的卡号和密码仅是一种能反映出一定价值的信息,它本身不具有实际价值,取得该信息资料,并不能直接获得信息上所反映的财产,如果没有其后的伪造银行卡、冒充合法持卡人提款、消费等一系列欺骗手段,则银行的钱是无法取出的,也谈不上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二原审被告人实施偷窥他人卡号、密码的行为的真正目的是将储户的存款设法从银行骗取出来,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才实施了上述准备工作。综观全案的发展过程,本起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即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拟人化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和特约商户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从而达到二原审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又因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功能,属银行结算凭证,而刑法对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特别规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该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的行为还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原判认定的盗窃罪仅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这显然无法反映本案社会危害性的全貌。故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定罪不准,应予改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上诉人各自提出的否认全部或部分犯罪的上诉理由,因根据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清单及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实施的偷窥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现金被非法提取或消费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盗窃犯罪数额标准对二原审被告人确定的刑罚不当,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陈小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成年人指使下犯罪,又未实际获得被骗财物,应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㈡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森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志彤  
代理审判员 金玉琴  
代理审判员 吴永梅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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