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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犯盗窃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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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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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犯盗窃罪

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XXXXX。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上中西路XXX号,趁XXX离开之际,从其放置于沙发上的挎包内窃得人民币22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XXX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查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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