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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江犯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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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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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唐 山 市 路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江,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人,无职业,捕前住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504楼8门301室(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里供销社工房1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四年一月十四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江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江于2005年4月16日1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金龙大酒店宴C10包间内,趁新郎及新娘向客人敬酒场面混乱之机,将被害人张庆来挂在椅背上衣兜内的三星W109型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4302元。
  2005年5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树江在唐山市路北区金龙大酒店,趁新郎和新娘在第九桌处向客人敬酒,场面混乱之机,将被害人葛宝匣挂在椅背上的衣兜内人民币373元盗走。案发后,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树江在其母葛瑞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张庆来的陈述、葛瑞香、郝静的证言、扣押笔录、提取发还材料、被告人王树江的前科材料、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江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树江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树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玉铭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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