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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立场盗窃;贾根恒销售赃物;冯海良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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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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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立场,男,1970年4月9日生于河北省辛集市位伯镇北位井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位井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峰涛,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根恒,男,1969年4月15日生于河北省辛集市位伯镇东柳科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柳科村。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海良,男,1967年1月1日生于河北省辛集市位伯镇西柳科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柳科村。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8月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立场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根恒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冯海良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立场及其辩护人陶峰涛、被告人贾根恒、冯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立场与聂玉仁(已判刑)合谋盗窃皮革,并由聂玉仁盗窃,谢立场销赃,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间先后在辛集市锚营制革区、试炮营制革区盗窃绵羊皮2430张、山羊皮200张,总价值206600元。被告人贾根恒参与销赃三次,销赃数额76400元;被告人冯海良参与收购赃物三次,收购赃物价值76400元。被告人谢立场于2003年4月16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马志良、孙庆庄、张建朋、范树良的陈述笔录,证人贾西军、谢进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谢立场、贾根恒、冯海良及同案人聂玉仁的供述记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辛集市人民法院(2002)辛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立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贾根恒、冯海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谢立场的刑事责任,以销售赃物罪追究被告人贾根恒的刑事责任,以收购赃物罪追究被告人冯海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立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立场、贾根恒、冯海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谢立场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谢立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谢立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立场与聂玉仁(已被判刑)经过预谋盗窃皮革,由聂玉仁等人实施盗窃,被告人谢立场实施销赃,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麦收前后,分别在辛集市锚营制革区盗窃“天达”制革厂绵羊皮1380张,价值110200元;盗窃“和兴”制革厂绵羊皮850张,价值68000元;在辛集市试炮营制革区盗窃“无名”制革厂山羊皮200张,价值8400元;盗窃“茂达”制革厂绵羊皮200张,价值16000元。上述所盗皮革均由被告人谢立场销赃处理。被告人谢立场在销赃过程中,通过被告人贾根恒,将价值76400元的850张绵羊皮和200张山羊皮销赃给被告人冯海良和王藏影(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立场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赃款6000元;被告人贾根恒退缴赃款3500元;被告人冯海良退缴赃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天达”制革厂的张建朋、“和兴”制革厂的范树良、“无名”制革厂的马志良、“茂达”制革厂的孙庆庄的陈述,分别证明该厂皮革被盗的情况。同案犯聂玉仁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谢立场预谋盗窃后,其伙同聂广利、军方等人到辛集市锚营制革区和试炮营制革区盗窃皮革并由谢立场销赃的过程。被告人谢立场的供述,与同案犯聂玉仁的供述能够印证二人预谋盗窃皮革后,由聂玉仁等人实施盗窃,谢立场销赃的事实。被告人谢立场、贾根恒、冯海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贾根恒、冯海良明知是盗窃的皮革而予以销售、收购的事实。证人谢进成、贾西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立场曾找其联系卖皮子的情节。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赃结字(2001)第73号赃物估价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绵羊皮、山羊皮的价值。罚没收据以及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谢立场退缴赃款6000元,被告人贾根恒退缴赃款3500元,被告人冯海良退缴赃款20000元。领取笔录,证实“天达”制革厂的张建朋已领走追回的20000元赃款。辛集市人民法院(2002)辛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聂玉仁已被判刑。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其身份。被告人谢立场于2003年4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投案的情节。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立场与聂玉仁事前通谋,由聂玉仁等人实施盗窃,被告人谢立场销赃,被告人谢立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且盗窃数额达20余万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谢立场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谢立场在犯罪后能够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立场的辩护人有关对谢立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根恒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冯海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立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根恒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7日起至2004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海良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建法  
审 判 员 王丽霞  
审 判 员 乔喜来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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