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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喜盗窃、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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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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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33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天喜,男,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羊坊村农民,住该村。一九八八年五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销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天喜犯盗窃罪、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率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黄虎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喜及其辩护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喜单独或结伙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先后在昌平县、朝阳区、海淀区等地盗窃昌河牌微型小客车六辆,价值人民币十八万余元.盗窃人民币一万余元。指控被告人李天喜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以来,将他人盗窃的昌河牌微型小客车两辆、松花江微型小客车一辆销赃。
  被告人李天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李天喜的辩护人张志明认为,被告人李天喜在《通告》期间能主动坦白所犯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天喜单独或与付洁(另案处理)结伙于一由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阵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塔院、稻香园、文慧园、苏州街、昌平县昌平镇、朝阳区团结湖等地,采用撬车门玻璃等手段,分别盗窃王春华、王世民、赵平、那建平、梁振平及北京新通联科技公司的昌河牌微型小客车六辆,共价值人民币十八万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余元。所窃六辆机动车中,已有二辆发还,价值人民币七万余元。
  被告人李天喜与付洁结伙,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晚,开车窜至中国农科院一楼内,采用撬锁,砸窗等手段,盗窃北京伟嘉生物新技术公司、北京维康生物技术发展公司的保险柜各1个,其中北京伟嘉生物新技术公司的保险柜内有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被告人李天喜分得赃款人民币七千元,所窃两个保险柜被扔弃。
  被告人李天喜于一九九五年八月至十二月间,将付洁等人盗窃的昌河牌微型小客车两辆(价值人民币六万四千元)、松花江徽型小客车一辆,通过白长舰、戴金春(均已被判刑)销赃给王文海(已被判刑)等人,被告人李天喜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王春华、王世民、赵平、那建平、梁振平、奎宁的陈述;有证人廖峰、杨涛的证言,有同案犯付洁、白长舰、戴金春、王久海的供述;有机动车的作价证明;有现场勤查笔录及起获的部分赃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天喜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但拒不悔改,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机动车辆和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销赃罪,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所犯销赃罪亦应惩处,且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通告》期间坦白部分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天喜犯有盗窃罪和销赃罪的本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李天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李 京  
代理审判员 林 立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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