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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义彪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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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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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龙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龙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义彪,又名黄义明,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重庆酉阳县人,住龙山县湾塘乡红石村四组,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义彪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5日向本圆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义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黄义彪伙同杨志良(在逃)、易传银(又名易传海,已判刑)、田录成(已劳教)、王军((已判刑)等在民安镇和华塘乡先后五次盗窃作案,价值50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黄义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3日晚,黄义彪伙同杨志良、易传银、田录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民安镇春井村唐继萍家腊肉二百斤、鸡四只,价值1084元。腊肉、鸡均被销赃给唐洪菊。
  1999年3月25日晚,黄义彪伙同易传银、田录成、杨志良在民安镇新居路11—4号侯顺梅家盗走衣物七件,新居路10—17号许菲家中楼梯一架,新居路10—18号田中录家“万宝”电饭煲一个,新居路10—10号黄道庸家野鸡只有,共价值533元。
  1999年4月20日凌晨,黄义彪伙同易传银、王军(已判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华塘乡华塘村欧书清家17英寸“熊猫”牌黑白电视机一台,价值280元。
  1999年5月份的一天,黄义彪伙同易传银、王军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在民安镇城西路严水英家盗走18英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和“万利达”影碟机各一台,价值1986元。彩电被易传银、王军销赃给白羊乡的张安军,影碟机被黄义彪销赃给刘家军。
  1999年5月17日凌晨,黄义彪伙同易传银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在民安镇街中街宁上海家中盗走“晨光”铝芯线20权,柳明牌毛巾及鹤山牌毛巾各20条,共计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唐继萍、候顺梅、欧书清、严水英、宁上海等陈述被盗了腊肉、衣物、电视机、影碟机、铝芯线等物;2、买赃人唐洪菊、张安军证实被告人黄义彪与易传银等人将所盗部分赃物卖给他们;3、同案犯田录成、易传银的供述证实了其盗窃作案过程;4、龙山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义彪伙同他人盗窃物品的价值为5083元;5、当庭宣读的领条5份,证实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6、被告人黄义彪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义彪伙同他人五次盗窃作案,价值5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义彪与易传银在盗窃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义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芷龙  
人民陪审员 姚本仁  
人民陪审员 汪启龄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素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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