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曾祖洪、梁显振、李佑学盗窃,邓素菊收购赃物,张元贵窝藏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9 04:42
人浏览

贵 州 省 贵 阳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贵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显振,男,1966年4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二戈寨回龙路12号,1980年曾因盗窃被送少管,1983年7月解教,1985年4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刑八年,1993年4月刑满释放,1997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1999年9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曾祖洪,男,1971年4月4日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岳县思贤乡金坡村16组。
  被告人李佑学,男,1967年10月28日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岳县思贤乡金坡村6组。以上三被告人因盗窃于2000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素菊,女,1964年11月8日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聘用人员,住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金蜂村1组,现租住遵义市长征镇遵湄路466号。因收购赃物一案,于2000年1月29日被抓获,200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旭,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元贵,男,1969年8月13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市新蒲镇洪水村民组。因窝藏赃物一案,于2000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刑诉(200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祖洪、梁显振、李佑学犯盗窃罪、邓素菊犯收购赃物罪、张元贵犯窝藏赃物罪,于200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被告人邓素菊的辩护人杨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祖洪、梁显振、李佑学伙同谭永兵、顺利(后二人另案处理)携带破坏钳、电筒等作案工具在遵义供电段接触网材料库,夹断门锁,入库盗得吊弦线夹1600套、电连接线夹430套、可调整式整体吊弦装置40套,共计价值46795元,五人将赃物藏至明知是赃物的张元贵家,并分得赃款50元。五被告人将所盗物品分两次销给明知是赃物的邓素菊。破案后,缴获全部赃物。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曾祖洪、梁显振、李佑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素菊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元贵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处。
  曾祖洪等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邓素菊的辩护人以该被告人收赃情节较轻,案发后家属主动追回全部赃物,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祖洪、梁显振、李佑学伙同谭永兵、顺利(后二人在逃)经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遵义供电段接触网材料库,夹断门锁,入库盗得吊弦线夹1600套,价值24000元;电连接线夹430套,价值19995元;可调整式整体吊弦装置40套,价值2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6795元。五人连夜将赃物转移到被告人张元贵家隐藏、拆卸,张元贵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提供场所予以窝藏,且分得赃款50元。被告人曾祖洪等人将被盗物品的铜质部分,分两次由谭永兵销售给被告人邓素菊,邓素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了全部赃物。案发后,邓素菊的家属追回全部赃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遵义供电段出具的接触网材料库房被盗情况说明,材料库保管员徐××证实材料库房被盗,张元贵供述曾祖洪等五人将赃物藏至他家拆卸、运走的过程,三轮车夫邓××陈述帮助被告人运铜的经过,邓素菊供述收购曾祖洪等被告人赃物的事实,均与被告人曾祖洪、梁显振、李佑学的供述一致;另有张元贵妻子欧××证明案发当天张元贵窝赃的证言,与被告人曾祖洪、张元贵等人的供述相印证;有邓素菊的丈夫龚××陈述其主动追回全部赃物的经过,有提取材料库房被夹断的锁为证,还有扣押清单及发还收条、被盗物品价格证明、抓获各被告人经过、张元贵立功说明、梁显振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赃物照片当庭出示经上列五被告人辨认无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祖洪、梁显振、李佑学目无国法,结伙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邓素菊、张元贵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分别符合收购赃物罪和窝藏赃物罪的构成要件。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上列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梁显振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元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邓素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主动追回赃物,挽回全部损失,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祖洪、梁显振、李佑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邓素菊、张元贵确有悔改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显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祖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佑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素菊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元贵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梅林  
审 判 员 李晓梅  
审 判 员 肖荣华  


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东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