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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桂芳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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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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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庆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桂芳,男,1964年9月2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技工学校毕业,系采油五厂四矿工人,住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平村1-9-3-402室。2001年8月8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大同区看守所。
  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桂芳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2002)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桂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桂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姜桂芳按约定,在高平村灯岗至采油五厂四矿的公路上见到王全军、王全占及雇用的东风吊车,后王全占又雇用一台孙国琛驾驶的黑E-70678农用柴油货车及一名装卸工,一同来到采油五厂四矿维修队库房,姜桂芳打开库房小门进入库内,又打开大门,东风吊车及农用柴油货车进入库房内,二车共装多种类型电动机23台,价值人民币71693.00元,后将电动机运出库房,姜桂芳、王全军、王全占随车行至高平村,姜桂芳在高平村租乘一台夏利车与王全军同乘,跟随运电机车辆至萨大路三不管附近,王全军向孙国琛(农用货车司机)借500元人民币给姜桂芳,姜桂芳乘夏利车返回。王全军、王全占将23台电动机运到大庆市萨尔图区通信公司精细化工厂院内。2001年8月6日,王全军将23台电动机运到让胡路火车站,预发往河北省保定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案发后,所盗赃物返还被盗单位。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王国森、孙国琛、王全军的证言证实、有丢失报告、辨认笔录、估价鉴定、起返赃笔录、有姜桂芳2001年8月8日、2001年8月9日、2001年8月3日及其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桂芳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电动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桂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姜桂芳不服,以自己是帮忙装车挣辛苦费,而不是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桂芳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姜桂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姜桂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桂芳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财产,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桂芳的上诉,维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2)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 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 王体波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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