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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尚恩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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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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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甬刑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尚恩,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家住宁波市北仑区三山乡海口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寸甲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尚恩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02)甬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尚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崇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尚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王尚恩伙同丁益成(已判刑)在北仑区大碶镇下街,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窃得宁波市北仑区第一运输总公司所有的浙B80652“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8480元。后由马存军(已判刑)介绍将该车销售给他人,得款18000元。1999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尚恩伙同丁益成在北仑区国家税务局,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窃得该局停放的浙B82337“红旗”CA7200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34506元。后由马存军介绍将该车销售给他人,得款36000元。2002年2月23日,被告人王尚恩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据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姚国强、胡修平、顾海标陈述、同案犯丁益成、马存军供述、证人赵长伟、柯海伟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追赃笔录、投案自首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尚恩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尚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尚恩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又鉴于赃车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王尚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尚恩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尚恩伙同丁益成于1999年3月15日、7月9日晚,先后窃得宁波市北仑区第一运输总公司、北仑区国家税务局价值68480元“桑塔纳”轿车、价值134506元“红旗”轿车各一辆以及销赃经过、销赃得款数额,追赃情况和上诉人王尚恩投案自首的经过事实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丁益成、马存军的供述,证实了上诉人王尚恩二次参与共同盗窃汽车的经过事实;2、被害单位姚国强、胡修平、顾海标陈述,证实各自单位失窃轿车的时间、地点、轿车品牌、型号等事实;3、证人赵长伟、柯海伟证言,证实同案犯丁益成不会开车,两辆赃车由上诉人王尚恩从北仑开至山东及销赃的经过事实;4、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2001)2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窃轿车的实际价值;5、追赃笔录、提取笔录、领条,证实二辆失窃轿车被追回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诉人王尚恩有自首的事实;7、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甬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作确认;8、上诉人王尚恩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尚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尚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结合上诉人王尚恩的犯罪情节、追赃情况及自首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尚恩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 钱旱军  
代理审判员 张宏亮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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