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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光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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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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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5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旭光,男,24岁(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蓝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蓝田县三官庙乡峪湾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裕建,男,36岁(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安稳镇观音桥村一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纪晓飞,男,21岁(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敖汉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敖汉旗新地乡老烧锅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裕建、纪晓飞、刘旭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裕建、纪晓飞、刘旭光犯盗窃罪,判决:一、被告人邓裕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纪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刘旭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邓裕建、纪晓飞、刘旭光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旭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旭光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刘旭光、邓裕建、纪晓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旭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旭光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陶 炜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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