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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潘、卢鹏、王朝祥、卢安玉盗窃,向中伦盗窃、脱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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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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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潘,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该县良田乡板袍村坝晒组。
  原审被告人向中伦,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该县六马乡板干村五组。
  原审被告人卢鹏,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该县良田乡板袍村磨汝组。
  原审被告人王朝祥,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该县简嘎乡磨上村一组。
  原审被告人卢安玉,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该县六马乡板干村三组。
  上列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03年4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潘、卢鹏、王朝祥、卢安玉犯盗窃罪、被告人向中伦犯盗窃罪、脱逃罪一案,于2003年9月1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五被告人分别结伙,或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插片开门入室、翻墙入院、撬锁、钻窗入室等手段,在东阳农户家中窃取人民币、手机、香烟、电视机等物,其中被告人韦潘参与盗窃25次,数额21800余元,被告人向中伦参与盗窃25次,数额6000余元,被告人卢鹏参与盗窃11次,数额3600余元,被告人王朝祥参与盗窃5次,数额3000余元,被告人卢安玉参与盗窃10次,数额936元。200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向中伦与同监室在押犯杨玉林密谋脱逃后,杨脱逃成功,因同监室人睡醒,向未敢脱逃。案发后,被告人卢鹏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原判采纳下列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关于盗窃部分有吴郁明、李妙珠等44名失主、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手印鉴定书、提取笔录、失主领条、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卢鹏检举的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抓获的经过,脱逃部分有杨玉林供述、证人严旭钢、楼红林证言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五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中伦行为还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卢鹏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6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8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9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韦潘、卢鹏、王朝祥、卢安玉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一年八个月(罚金2000元)、一年三个月(罚金1000元)、十个月(罚金1000元)。被告人向中伦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潘上诉认为其没有盗窃李妙珠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五被告人在东阳市农户家盗窃,各人盗窃的次数和数额的事实清楚,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原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中伦的行为还构成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韦潘认为没有盗窃李妙珠户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李妙珠户失窃当天,在失窃现场从被移动过的物品上及时提取的指绞,经鉴定系上诉人韦潘所留,韦潘与李妙珠户素不相识,结合指绞所留的时间和位置,可以排除合理所留的可能性。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华敏  
审 判 员 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 支起来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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