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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瑞兴、丁宝来、赵宝刚、李正阳、孙贵平盗窃,刘和盗窃、销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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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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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0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梁瑞兴,男,三十一岁,回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天津河北区货场大街礼宾胡同十一号。一九八0年八月因伤害被处以少年管教三年;一九九0年四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炼,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宝来,男,二十九岁,回族,北京市人,本市通县张家湾乡张家湾村农民,住该村四队。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和,男,二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本市通县台湖乡北火垫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正阳,男,二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本市通县渠头乡王各庄村农民,住该村。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因抢劫被收容审查二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宝刚,男,二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本市通县渠头乡富各庄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金常,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贵平,男,三十五岁,北京市人,本市通县渠头乡王各庄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梁瑞兴、丁宝来犯盗窃罪;刘和犯盗窃罪、销赃罪;赵宝刚、李正阳、孙贵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苗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瑞兴及其辩护人郝惠珍、马炼、被告人丁宝来、刘和、赵宝刚及其辩护人马金常、被告人李正阳、孙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瑞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宝来、刘和、赵宝刚、李正阳、孙贵平及崔月刚(另案处理)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五年八月间,先后窜至本市通县玉桥小区、九裸利、张辛庄、犁园镇等地,盗窃事主崔向东、李恩全、陈志来等人的重庆雅马哈-60型、杨子江-250型、金城A100型、本田-125型等牌号摩托车二十三辆,共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余元。其中,被告人梁瑞兴参与盗窃二十三起,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余元;被告人丁宝来参与盗窃七起,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余元;被告人刘和参与盗窃六起,价值人民币三万七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赵宝刚、李正阳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一万九千余元,销赃后各获赃款人民币一千余元;孙贵平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被告人刘和于一九九五年七月间,明知建设50型摩托车系被告人梁瑞兴、丁宝来盗窃所得仍将该车销赃给其亲戚,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上列六被告人作案后被查获归案,所窃车辆部分起获并发还被盗事主。
  在庭审中,被告人梁瑞兴、丁宝来、刘和、李正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人梁瑞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梁瑞兴能够主动坦白交待自已的问题,揭发同案,为破案提供线索,挽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梁瑞兴从宽处罚。被告人赵宝刚、孙贵平均否认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赵宝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认定赵宝刚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五年八月间,被告人梁瑞兴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宝来、刘和、李正阳、赵宝刚、孙贵平等人,在本市通县玉桥小区、九裸利、张辛庄、三间房、葛布店、犁园镇等地,携带钢筋撬棍、剪刀等作案工具,以撬锁等手段窃得重庆雅马哈牌80型、嘉陵本田牌70型、金城铃木牌AX-100型、长春铃木牌AX-100型、杨子江牌250型等型号的两轮靡托车共计二十三辆,合计价值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余元。其中被告人梁瑞兴参与盗窃摩托车二十三辆,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丁宝来参与盗窃摩托车七辆,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余元;被告人刘和参与盗窃摩托车六辆,价值人民币三万八干八百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李正阳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赵宝刚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孙贵平参与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此外,被告人刘和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初,明知建设牌50型摩托车一辆系梁瑞兴等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九百元的价格销售与他人。获赃款人民币一百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崔向东、李恩全、陈志来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赃物估价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相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瑞兴先后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丁宝来、刘和、李正阳、赵宝刚、孙贵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大肆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梁瑞兴、丁宝来、刘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正阳、赵宝刚、孙贵平盗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刘和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梁瑞兴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人员,系惯窃,依法本应从重惩处,但念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全部作案事实,积极提供破案线索,揭发同案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惩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酌予采纳。被告人丁宝来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和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惩处。被告人赵宝刚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孙贵平的辩解,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梁瑞兴、丁宝来、赵宝刚、李正阳、孙贵平犯盗窃罪,刘和犯盗窃罪、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瑞兴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丁宝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刘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有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李正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0五年五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赵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被告人孙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止)。
  七、在案扣押之蓝色长春铃木牌AX-100型摩托车一辆发还失主刘长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张兰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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