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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和、王满龙、章勇健盗窃,阮晓亮、阮旭伟、程远刚收购、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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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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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莲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良和,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黄田行政村半岭自然村7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后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满龙,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识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双黄乡高山行政村叶平头自然村3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章勇健,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巨溪乡留畈村48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阮晓亮,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田县海溪乡西坑边村42号。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04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旭伟,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识文化,农民,住青田县海溪乡西坑边村1号。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04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远刚,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朱庄村。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和、王满龙、章勇健犯盗窃罪,被告人阮晓亮、程远刚犯收购销售罪,被告人阮旭伟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韵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和、王满龙、章勇健、阮晓亮、阮旭伟、程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良和、王满龙、章勇健窜至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工地,窃取被害人陈勇华的“解放”142型自卸车(临时号牌1710)一辆。销赃给外号为“光头”(在逃)的人,赃物至今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良和、章勇健窜至丽水市水南岸环城公路工地,窃取被害人蓝马福的“解放”141型自卸车(牌号浙KA2390)一辆。被告人阮旭伟联系销赃对象后,与被告人张良和驾车到温州,以5000元人民币卖给了被告人阮晓亮。被告人阮晓亮又将该车转卖,从中获利4000元人民币,分给被告人阮旭伟好处费7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00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良和窜至丽水市括苍路123号附近,窃取被害人王伟平的“凤凰”FXC3101K2L型自卸车(牌号浙KA2811)一辆,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阮晓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
  200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良和在丽水市人民路与灯塔三村路口处,窃取被害人汪新尧的“解放”CA3101K2型自卸车(牌号浙KA3083)一辆,驾驶到温州交给被告人阮晓亮,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阮晓亮将该车开往瑞安市飞云镇“小姚”修理店,于2003年12月31日协定以1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远刚。当被告人阮晓亮、程远刚试车时,为被害人汪新尧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200元。
  200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张良和、王满龙、章勇健窜至丽水市莲都区莲城镇武村村,窃取被害人武文红挂户在丽水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南明”LSY3100型自卸车(牌号浙KA0480)一辆,开至莲城镇敏河村前公路,酿成事故,车辆损坏,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004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良和窜至丽水市水阁公路收费站旁边,窃取被害人陈海俊的“解放”自卸车(牌号浙KZ2464,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应珠翠)一辆,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光头”。“光头”将该车解体后,以废铁卖到丽水市根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车解体后的组件现已追归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满龙先后在丽水市莲都区委宿舍2幢305室和丽水市中山街224号403室、解放街40号剧院宿舍2—202室、岩泉村105号、大洋路64幢101室,窃取戴霞英银元3枚(价值人民币180元)、蓝秀丹黄金戒指1只及黄金项链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张建鸥现金100元、张有连人民币500元及衣服、皮鞋等,以及金丽红的“长虹”21寸彩电及“万利达”影碟机各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王满龙还于2003年12月10日,窜至丽水市莲都区秋塘村22号陈丽华家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张良和作案六起,盗窃数额14320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0700元。
  被告人王满龙作案八起,盗窃数额3341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8410元。
  被告人章勇健作案三起,盗窃数额3900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3500元。
  被告人阮晓亮作案三起,收购、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104200元;非法获利计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阮旭伟作案一起,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非法获利计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程远刚作案一起,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和、王满龙、章勇健、阮晓亮、阮旭伟、程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和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勇华、蓝马福、毛金平、汪新尧、武文红、陈海俊、金丽红、戴霞英、张建鸥、张有连、蓝秀丹、陈丽华的陈述;证人施剑波、武希龙、邱务水、杨家信、卢海溪、姚跃武的证言;指纹鉴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和勘查记录;买卖协议、搜查笔录;返还物品清单和领条;被告人张良和、王满龙、章勇健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良和、阮晓亮的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和、王满龙、章勇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良和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满龙、章勇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晓亮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又转手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阮旭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代为联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程远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阮晓亮所犯罪行指控的罪名,表述欠完整,予以补正。被告人张良和、王满龙、章勇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良和、阮晓亮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良和虽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亦好,但屡教不改,多次犯罪,不仅是累犯,而且又犯罪严重,结合其从重量刑情节,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晓亮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远刚系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晓亮、阮旭伟、程远刚归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满龙、章勇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结合其累犯的从重量刑情节,予以酌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赃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良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满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章勇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阮晓亮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阮旭伟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程远刚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被告人张良和10700元,被告人王满龙8410元,被告人章勇健3560元,被告人阮晓亮4000元,被告人阮旭伟700元。
  上述罚金及追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詹 强  
审 判 员 林旭红  
特邀陪审员 黄金堂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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