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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正森、候正涛、何世森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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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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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甬刑终字第21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正涛,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宁县双河镇葡萄村(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正森,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宁县双河镇葡萄村。因本案于2000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世森,又名何世,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宾市珙县珙泉镇红旗村(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正森,侯正涛,何世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O年五月九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正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2日夜,被告人侯正森伙同尹泽文(另案处理)窜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新桥酒家,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该酒家内,窃得现金2700余元及精品“大红鹰”香烟4条多、红色“大红鹰”香烟6包,“中华”香烟5包,“三五”香烟4包、“花花公子”皮夹1只等物品,实物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同年2月13日夜,被告人侯正涛、保世森伙同周水光、李树云(均另案处理)携带钢丝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结伙窜至柴桥镇“130”手机专卖店,由侯正涛在外望风,候正森、何世森等4人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专卖店内,窃得“爱立信”等品牌的手机电板3块、充电器3块,因嫌所窃物品太少,随后又结伙窜至柴桥南方饭店,由侯正涛、何世森在饭店前后望风,其余3人仍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饭店内,窃得现金250余元及“高士达”、“新科”VCD各1台,“贵州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1瓶、“泸州老窖”酒9瓶、白壳“大红鹰”香烟2条、红色“大红鹰”香烟1条,精品“大红鹰”香烟1条,“五一”香烟1条,“中华”香烟6包,有线话筒2只、“万基”洋叁含片2盒、珍珠项链1条、人造玛瑙手镯1只等物品。为转移所窃赃物,侯正森,周水光又到柴桥大兴里一户宅院内窃得由钟X云停放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并用该车将赃物装运至霞浦侯正涛的暂住房处分赃。上述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董X、孙X君,周X、钟X云的陈述,证人吴X、卢XX、章XX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书、追赃笔录、照片、领条等书证、被告人侯正森,侯正涛、何世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正森、侯正涛、何世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侯正涛、何世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侯正森,何世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侯正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侯正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何世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正涛上诉理由称,本人-虽去过盗窃现场,但没有参与盗窃,没望风,无盗窃故意,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正涛、原审被告人侯正森、何世森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窃取人民币的金额、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董X、孙X君、周X、钟X云的陈述,均各自证明被窃现金及手机电板,充电器、“高士达”、“新科”VCD、烟酒等财物的事实;2、证人吴霞证言,证明侯正涛是其男朋友,在2000年2月14日,侯正涛、侯正森等人将一些影碟机、高档烟、酒从外面搬来,放在其与侯正涛的租房内,其问侯这些东西哪里来的,侯正涛说是他们几个人从柴桥偷来的事实。证人卢明凤证言,证明侯正森是其男朋友,在2000年2月上旬一天上午,侯正森一人来其租房处,送给我一个红色人造玛瑙手镯和一串白色项链,还给我一个VCD,一些电板、几个充电器、2只话筒的事实。证人章X洋证言,证明侯正森将一些香烟在其香烟店出卖,其付现金810元予以收购的事实;3、宁波市北仑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被窃物品估价报告书,证明被窃烟,酒、VCD等物品的价值;4、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分局柴桥派出所出具的追赃笔录、领条、照片等书证,证明侯正森,侯正涛、何世森盗窃犯罪事实;5、原审被告人侯正森、何世森均对他们合伙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均供认,侯正涛参与盗窃行为、负责望风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正涛对其参与合伙盗窃的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犯罪事实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相符。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正涛、原审被告人侯正森、何世森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侯正森,何世森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何世森、侯正涛在共同犯中所起作用较同案犯侯正森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利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正涛诉的其未参与盗窃行为,无盗窃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伟权  
审 判 员 张信茂  
审 判 员 毛尧汀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轶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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