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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小改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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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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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小改,聋哑人,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延安市,文盲,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贯屯乡龙湾村。2005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港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荣胜,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杨丽芬,广州市聋人学校老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小改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小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常小改伙同两名男子(均在逃)到广州市大沙头旧货市场,由被告人常小改进入该市场二手电脑城2-188档口,在将被害人邓慧强的手提袋1个(内有现金14348元、存折、银行卡等物)盗走时,被被害人及群众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聋儿康复研究中心证明、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常小改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常小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小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比照盗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小改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小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小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常小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常小改上诉称:其是被迫去偷东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常小改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常小改系聋哑人,犯罪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常小改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害;常小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请二审予以考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小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常小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常小改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常小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业已考虑上诉人常小改具有犯罪未遂、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常小改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常小改及其辩护人就此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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