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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先满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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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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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甬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满,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木工,家住临海市溪口乡溪口村。捕前暂住椒江第八建筑安装公司北仑项目部宿舍。因本案于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先满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0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先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焰明、胡崇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满及其辩护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先满爬窗进入椒江第八建筑安装公司北仑项目部其表兄叶再足的办公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写字台中间一格抽屉锁,窃得人民币3万元,后将赃款藏于自己宿舍床下。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失主叶再足、谢益珍夫妇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纹鉴定书;赃款提取笔录;失主领回赃款领条及被告人黄先满供述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先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先满盗窃是其亲戚的财物,且赃款全部被追回,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判决,被告人黄先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充满上诉辩称,自己盗窃表兄钱财,现已取得表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要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先满在公安机关盘问中交待自己盗窃行为,应视为自首,且盗窃其表兄钱财。赃款已全部追回,提请二审法院对黄先满减轻或判处缓刑。浙江省子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提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满于1999年11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爬窗进入椒江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项目部其表兄叶再足办公室,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得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发还失主的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叶再足、谢益珍夫妇的陈述,证明11月2日上午被盗现金3万元的事实及失窃款领回条;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被盗现场情况;3、公安机关手印鉴定书,证明被盗现场抽屉外表所留指纹系黄先满右手中指所留;4,赃款提取笔录,证明赃款已全部追回;5、被告人黄先满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满系初犯、偶犯,盗窃的是其亲戚的财物,且赃款全部追回,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酌情予以从轻判处。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满及辩护人要求再给予从轻判处为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满属有自首情节,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要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伟权  
审 判 员 张信茂  
审 判 员 谢利群

 
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轶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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