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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道、巴珍水、张俊东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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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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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培道(户籍王培边),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200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珍水,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垦利县胜坨镇巴东村。200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俊东,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小麻湾村。200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炳社,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2004年11月2日因盗窃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秦德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道、巴珍水、张俊东、苟炳社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道、巴珍水、张俊东、苟炳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3月份,王永臣(批捕在逃)在胜采三矿三站东邻建成一宅院,并在院内焊制一个储油罐。2004年8月下旬,王永臣、苟福昌(批捕在逃)、苟明松(因患疾病取保候审后在逃)三人纠集被告人王培道、巴珍水、张俊东、苟炳社,预谋在该院内东南角处地下通过的胜利采油厂三矿32队34144停产井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盗窃原油。同年8月底的一天,上述7人用铁锨、电焊机、焊条等工具将输油管线挖出并截断,后焊接一个带阀门的弯头,用一根黑胶皮管将弯头与油罐进油阀门相连接。当晚19时许苟明松、苟福昌用事先偷配好的32队33109计量站的钥匙开门进入,将T142-49、T142×48两口油井的原油流程导入34144输油管线内,其他人开启盗油阀门和油罐进油阀门,将原油导入油罐内盗放原油,至次日5时许,苟明松去33109计量站关闭流程阀门,其他人关闭盗油阀门,之后往罐内加入脱水剂进行脱水,同年8-10月份上述7人用此种方式盗窃原油20余次,计538.915吨,全部销赃至淄博市敬仲镇一私人炼油厂,损失价值1269683。74元。2004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期间,上述7人用同样的方式连续11次盗放原油269吨,存储在油罐内,价值751586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培道、巴珍水、张俊东、苟炳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培道、巴珍水、张俊东、苟炳社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均对涉案的次数和数额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参与次数和金额都多于其实际参加的。被告人王培道辩护人提出'王培道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仅凭从车上苟明松的供述和对账条无法认定盗窃并销赃的原油吨数;王培道所得的是劳务费,不是卖油所得赃款,且只得6500元;王培道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自己和别人的罪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巴珍水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巴珍水盗窃原油538.915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巴珍水为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俊东的辩护人提出'张俊东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起诉书指控张俊东盗窃原油538.915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苟炳社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苟炳社盗窃原油538。915吨证据不足,苟炳社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王永臣(批捕在逃)在胜采三矿三站东邻建成一宅院,并在院内焊制一个储油罐。2004年8月下旬,王永臣、苟福昌(批捕在逃)、苟明松(因患疾病取保候审后在逃)纠集被告人王培道、巴珍水、张俊东、苟炳社,预谋在该院内东南角处地下通过的胜利采油厂三矿32队34144停产井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盗窃原油,商定每盗窃一次原油4被告人各分得200元,余款由其他三人平分。同年8月底的一天,上述7人用铁锨、电焊机、焊条等工具将输油管线挖出并截断,焊接一个带阀门的弯头,用一根黑胶皮管将弯头与油罐进油阀门相连接。当晚19时许,苟明松、苟福昌用事先偷配好钥匙开门进入32队33109计量站,将T142-49、T142×48两口油井的原油流程导入34144输油管线内,其他人开启盗油阀门和油罐进油阀门,将原油导入油罐内盗放原油。次日凌晨5时许,苟明松去33109计量站关闭流程阀门,其他人关闭盗油阀门,之后往罐内加入脱水剂进行脱水。同年8-10月份上述 7人采用此种方式盗窃原油20余次,共计538.915吨,全部销赃至淄博市敬仲镇一私人炼油厂。价值1269683。74元。同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期间,上述7人用同样的方式连续11次盗放原油共计269吨,存储在油罐内,价值75158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实原油被盗及油井日产油的情况、案发后对盗油现场的处理情况。
  (1)证人邓洪友(胜利采油厂采油32队工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份其队管辖的T142-49、T142×48两口油井的产量减少,怀疑有人盗窃并加强了巡逻。2004年11月2日三矿护矿队在坨三站东邻的一宅院内抓获了几名盗油分子。
  (2)证人解东甫(胜利采油厂采油三矿32队队长)证言。证实苟明松曾经在其队上干过工程。T142-49、T142×48两口油井九月份、十月份的液日产量。
  (3)证人罗东成(胜利采油厂三矿护矿队队长)证言。证实案发后,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后,回收了罐中被盗的原油并对现场进行了处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3、书证。
  (1)记帐条。从苟明松车上提取的记账条一张,证实盗放、已卖原油的情况。条上载明已卖原油的数量(538.195吨)、价格(2350元/吨)、开支、赃款的余额。
  (2)证明材料及2004年原油接轨价格表。证实胜利原油外销结算价:2004年8月份2356元/吨,9月份2675元/吨,10月份2794元/吨,11月份3143元/吨,均含税。
  4、检定证书、油罐容量表、检验报告、说明材料。证实被盗未卖出的油罐内原油实际数量为269.0438吨。
  5、证明材料。证实了本案的破获过程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4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7、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苟明松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详细的供述伙同本案被告人预谋后,盗窃原油的经过以及盗窃原油的数量,销赃金额及分赃情况等。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曾有过多次供述,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道、巴珍水、张俊东、苟炳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4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均参加了预谋、具体分工、盗窃前期准备以及连续的盗窃,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一致,且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苟明松的供述相一致,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均参加了全部的犯罪。对于各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参与次数和金额都多于其实际参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已经销赃的原油538.915吨的事实,有销赃原油的记账单、苟明松的供述以及对记账单载明数字的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另外,四被告在侦查阶段供述,所销赃的原油共盗窃20多次,每次放油时间差不多,每次大约27吨,以及共销赃15车原油(每车不少于35吨),供述的盗窃数额均在500多吨,与已经销赃原油538.915吨的事实相吻合,因此,四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四被告盗窃原油538。915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巴珍水参与了预谋、盗窃前期准备以及盗窃,并分得了赃款,其是主动的参与,并未受到他人胁迫,因此被告人巴珍水的辩护人提出的'巴珍水为胁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苟炳社只参与盗窃原油,没有参加销赃过程,与其他三被告相比,作用略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培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巴珍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俊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苟炳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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