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等团伙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9 10:49
人浏览

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04)登刑初字第227号

被告人吴建超,又名武建超,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月台村郭窑38号。因涉嫌盗窃2003年12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洪彦,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登封市卢店镇瓦爻沟村西门8号。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金辉,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登封市卢店镇瓦爻沟村八组。 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涛,河南省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小伟,又名郭权伟,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月台村街北92号。现住登封市卢店镇。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少鹏,又名闫志鹏,别名闫孩,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闫沟村宝石头沟村64号,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中锋、王俊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战军,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月台村东圆18号。2001年因收购赃物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郭纪伟,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月台村北92号。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以登检刑诉 (200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闫少鹏、郭小伟、柴战军、郭纪伟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闫少鹏、郭小伟、柴战军、郭纪伟及吴建超的辩护人米宗周,王金辉的辩护人刘新涛,闫少鹏的辩护人龙中锋、王俊锋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3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伙同保成、景少辉、王雷(均另案处理)乘座梁建德(另案处理)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告成镇鑫裕煤矿盗窃溜煤槽14个,价值2128元。
2、2003年8月份,被告人吴建超、闫少鹏、郭小伟三次乘座出租车到新密市金地粮油批发部盗走菜籽油1000斤,棕油1500斤,共价值6900元。
3、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闫少鹏、郭小伟、柴战军伙同景少辉、保成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大冶镇盛发煤矿,盗走工字钢14根,价值2628元。
4、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闫少鹏伙同王雷、赵雷锋(另案处理)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大冶镇盛发煤矿,盗走金属支架,铁梁共20根,价值2240元。
5、2003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闫少鹏伙同保成到登封市徐庄乡兴裕煤矿,盗走金属支柱30根,藏于煤矿附近玉米地里,次日晚,三人伙同被告人柴战军将赃物运走,价值6600元。
6、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柴战军、郭小伟、闫少鹏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徐庄乡兴裕煤矿,挖洞盗走4.5千瓦电机一台,'新乡'水泵一台,价值2500元。
7、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柴战军、伙同保成、景少辉骑摩托车到登封市徐庄乡刘沟煤矿,盗窃铁腿8根,价值784元。
8、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伙同保成、景少辉乘座梁建德工具车到登封市告成镇嵩阳煤矿,盗走铁腿18根,价值2592元。
9、2003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伙同保成乘座梁建德工具车到登封市登电集团电厂总矿,盗走铁腿16根,价值2240元。
10、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伙同王雷、张华、文奎乘座梁建德工具车到登封市宣化镇王村煤矿,盗走铁腿50根,价值5600元。
11、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张华、文奎(另案处理)、杜标(另案处理)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宣化镇王村煤矿,盗走铁腿30根,价值3360元。
12、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张华、赵雷锋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大冶镇西村三矿,盗走铁梁40根,价值1800元。
13、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赵雷锋到登封市大冶镇西村三矿盗走铁腿4根,价值280元。
14、2003年秋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柴战军伙同王雷、赵雷锋、保成到登封市送表乡梁庄煤矿,盗走液压支柱25根,价值6375元。
15、200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赵雷锋到登封市徐庄乡刘沟煤矿盗走铁腿11根,价值1078元。
16、200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赵雷锋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白坪乡三元电厂煤矿,盗走铁腿30根,价值4200元。
17、2003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郭小伟、郭纪伟伙同王雷、赵雷锋乘昌河出租车到登封市白坪乡三元电厂煤矿,盗走铁腿50根,价值7000元。
18、200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郭小伟伙同王雷、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白坪乡富胜煤矿,盗走铁腿53根,后被群众发现抓获,价值7420元。
指控认定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闫少鹏、郭小伟、柴战军、郭纪伟的供述;2、被害人董花珍、薛景伟、申长有、董桂凡、周三乾等人陈述;3、证人王雷、张松贵、李成有、周光明、张战涛、姚红等人证言;4、报案材料、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领到条等书证;5、赃物照片及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闫少鹏、郭小伟、柴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建超及辩护人辩称:对指控吴建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吴在共同犯罪中多数只是负责看车、装车,责任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金辉及辩护人辩称:王金辉在团伙性盗窃中应为一般性参与,所起作用不是组织性的。王金辉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盗窃铁腿数量应为11根,而不是30根,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盗窃53根铁腿,因被群众发现把被盗物品丢在现场,后被抓获,此盗窃应认定为未遂。且王金辉系初犯,表示悔罪,请求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少鹏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少鹏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主动供述当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的其他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参与盗窃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及销脏人员,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柴战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4起盗窃犯罪,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郭小伟辩称: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闫少鹏,有立功表现,我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纪伟辩称:我参与盗窃一次,作用很小,应为从犯。
被告人王洪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伙同保成、景少辉、王雷(均另案处理)乘座梁建德(另案处理)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告成镇鑫裕煤矿盗窃溜煤槽14个,价值2128元。
2、2003年8、9月份,被告人吴建超、闫少鹏、郭小伟三次乘座出租车到新密市金地粮油批发部盗走菜籽油1000斤,棕油1500斤,共价值6900元。
3、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闫少鹏、郭小伟、柴战军伙同景少辉、保成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大冶镇盛发煤矿,盗走工字钢14根,价值2628元。
4、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闫少鹏伙同王雷、赵雷锋(另案处理)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大冶镇盛发煤矿,盗走金属支架、铁梁共20根,价值2240元。
5、2003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闫少鹏伙同保成到登封市徐庄乡兴裕煤矿,盗走金属支柱30根,藏于煤矿附近玉米地里,次日晚,三人伙同被告人柴战军将赃物运走,价值6600元。
6、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柴战军、郭小伟、闫少鹏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徐庄乡兴裕煤矿,挖洞盗走4.5千瓦电机一台,'新乡'水泵一台,价值2500元。
7、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紫战军、伙同保成、景少辉骑摩托车到登封市徐庄乡刘沟煤矿,盗走铁腿8根,价值784元。
8、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伙同保成、景少辉乘座梁建德工具车到登封市告成镇嵩阳煤矿,盗走铁腿18根,价值2592元。
9、2003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伙同保成乘座梁建德工具车到登封市登电集团电厂总矿,盗走铁腿16根,价值2240元。
10、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伙同王雷、张华、文奎乘座梁建德工具车到登封市宣化镇王村煤矿,盗走铁腿50根,价值5600元。
11、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张华(另案处理)、文奎(另案处理)、杜标(另案处理)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宣化镇王村煤矿,盗走铁腿30根,价值3360元。
12、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张华、赵雷锋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大冶镇西村三矿,盗走铁梁40根,价值1800元。
13、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赵雷锋到登封市大冶镇西村三矿盗走铁腿4根,价值280元。
14、2003年秋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洪彦伙同王雷、赵雷锋、保成到登封市送表乡梁庄煤矿,盗走液压支柱25根,价值6375元。
15、200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赵雷锋到登封市徐庄乡刘沟煤矿盗走铁腿11根,价值1078元。
16、200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伙同王雷、赵雷锋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白坪乡三元电厂煤矿,盗走铁腿30根,价值4200元。
17、2003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郭小伟、郭纪伟伙同王雷、赵雷锋乘昌河出租车到登封市白坪乡三元电厂煤矿,盗走铁腿50根,价值7000元。
18、200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金辉、王洪彦、郭小伟伙同王雷、乘座梁建德的工具车到登封市白坪乡富胜煤矿,盗走铁腿53根,被群众发现抓获,价值7420元。
上述事实有1、被害单位和被害人董花珍、薛景伟、申长有、董桂凡、周三乾、王金和、孙发权等人陈述,丢失物品的数量及时间、价值情况;2、有被告人吴建超、王金辉、王洪彦、闫少鹏、郭小伟、柴战军、郭纪伟的供述,参与盗窃的次数、作用、盗窃数额、销脏后分赃情况及经过;3、证人王雷、张松贵、李成有、周光明、张战涛、姚红、张长辉、孟凡臣、闫转运、王争、屈松木的证言,证明单位和个人丢失物品次数、数量、被告人销脏盗窃的食用油、水泵、电机情况及发现被告人盗窃铁腿被抓获的经过;4、指认笔录、被告人吴建超、王洪彦指认盗窃煤矿地点;5、价格鉴定结论: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出具鉴定结论书;6、提取、领取笔录及赃物照片;提取领取被盗的水泵、电机、铁腿及被告人提供的购货票据;以上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超、王洪彦、王金辉、闫少鹏、郭小伟、柴战军、郭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吴建超、王洪彦、王金辉、闫少鹏、郭小伟参与盗窃数额巨大,柴战军、郭纪伟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金辉、柴战军参与第14起盗窃登封市送表乡梁庄煤矿25根液压支柱,缺乏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吴建超的辩护人关于吴建超在共同犯罪中多数只负责看车,装车,责任较小,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提供线索、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法认为不属立功表现,可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金辉的辩护人关于王金辉属一般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盗窃属未遂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被告人已将所盗赃物运离现场后被发现抓获,属盗窃既遂。未将赃物盗走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志鹏及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称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犯,属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和盗窃数额多少情节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洪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王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郭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闫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柴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郭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七被告人罚金均应在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吴建超的刑期即从2003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王洪彦的刑期即从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 11月14日止;王金辉的刑期即从2003年11月15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被告人郭小伟的刑期从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闫志鹏的刑期即从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柴战军的刑期即从2004年1月8日起至2005年1月7日止;郭纪伟的刑期即从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F)

审 判 长 白玉松
审 判 员 刘舒力
审 判 员 李申有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瑞玲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