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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晔、董秋毅、李旭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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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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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26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晔,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江苏省盐城市,捕前系航天部二院七零六所工人,住本市海淀区永定路航天部二院宿舍九一五楼二单元二号。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荣,北京市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秋毅,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捕前系北京市轻工干部管理学院学生,住本市海淀区五棵松六二七楼一七零七号。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克非,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旭,男,二十岁,汉族,原籍山东省招远县,捕前系北京联合大学自动化工程学院学生,住本市海淀区翠微路二号院西平房七号,一九九二年五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旭、彭晔、董秋毅盗窃案,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作出(1995)海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晔、董秋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 、被告人李旭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时许,伙同张戈苏(另案处理)、杨晓光(在逃)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二号院一商品部撬锁盗窃各种军衣、军裤一百余件(条)、劳保手套一千余双等物,共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二、被告人李旭、彭晔结伙并勾结被告人董秋毅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凌晨,携带钢锉、钢锯、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在本事海淀区翠微路商业街二号钻窗盗窃劳保手套一千余双、军大衣十二件、鹿皮鞋十余双及袜子、白大褂等物,共价值人民币八千余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余元。案发后李旭退赔人民币五百元,彭晔退赔人民币三千元,董秋毅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彭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陡刑六年。被告人董秋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退赔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失主孙伯英,人民币五百元发还闫学敏。彭晔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赃物作价数额过高,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董秋毅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赃物作价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彭晔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为,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比照主犯予以减轻处罚。董秋毅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为,董系从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旭伙同张戈苏(另案处理)、杨晓光(在逃)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二号院一商品部盗窃军用、劳保用品共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的事实及李旭、彭晔、董秋毅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凌晨,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商业街二号盗窃军用、劳保用品共价值人民币八千余元的事实均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失主闫学敏、孙伯英的陈述,起获的部分赃物、赃物作价证明等书证、同案犯张戈苏的供述及证人季玉秋的证言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晔、董秋毅及原审被告人李旭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彭晔及其辩护人之意见,经查,赃物系委托专职商店予以作价,出具之证明合法有效,不容质疑,彭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准备作案工具,认定其系从犯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秋毅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董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而对其减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旭、彭晔、董秋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各自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退赔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彭晔、董秋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顾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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