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向阳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9 10:54
人浏览

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洛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阳,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九店乡石场村李庄后组,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暂住本市洛龙区孙旗屯乡杨园村65号。200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阳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向阳在本市涧西区徐氏湘菜馆内,趁该店服务员高磊、李亚新、叶号伟熟睡之际,先用火钳撬了吧台的抽斗,没有撬开,又将叶号伟放在凳子上的裤子皮带上的TCL-2988手机(价值1274元)偷走。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叶号伟的报案材料、对失主叶号伟的询问笔录、对知情人李彦兵的询问笔录、洛阳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李向阳的“抓获经过”、对被告人李向阳的讯问笔录、提取被盗手机的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以及被盗手机的照片、叶号伟购买TCL-2988手机的发票、洛阳市涧西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被盗自行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失主叶号伟领取被盗手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范 廉


二0 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晓红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