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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婷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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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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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20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婷,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下石村农民,住该村大陈家墩4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英,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婷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婷及其辩护人马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婷于2007年4月9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砖角楼南里7楼地下室033号房间,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的肖永银(女,18岁)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人民币9500元盗走。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肖永银的陈述、证人武秀芬、刘晓夫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婷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婷当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窃钱款已起获发还失主,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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