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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等盗窃、窝藏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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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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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泸 定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泸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刚,男,41岁,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农民,住泸桥镇柏秧村43号。
  被告人郭小云,男,藏族,现年18岁(生于1981年9月23日)高中文化程度,待业,四川省泸定县人,住泸定县泸桥镇顺河街39号。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捕。现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小军,男,汉族,现年19岁(生于1981年1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待业,四川省泸定县人,住泸定县泸桥镇新北村28号4楼1号。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捕。现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春林,男,藏族,现年22岁(生于1977年7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康定县人,住康定县四季乡杠吉村。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捕。现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强,又名陆小波,男,汉族,现年18岁(生于1981年12月30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泸定县人,住泸定县泸桥镇安乐村安乐组。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捕。现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新平,男,泸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敏,女,泸定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平,又名冯凯迪,男,汉族,现年18岁(生于1981年7月20日),现在泸定中学读高中,四川省泸定县人,住泸定县汽车运输公司,2000年1月25日因涉嫌窝藏赃物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泸定县汽车运输公司宿舍。
  辩护人辜超刚,男,泸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字(2000)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犯盗窃罪,李平犯窝藏赃物罪,于200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毅、代理检察员方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刚、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李平及其辩护人于新平、刘敏、辜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陆强在泸桥镇大坝“王四”饭店住宿时,郭小云提出“冯老四家有钱,去偷他家”,侯小军、陆强表示同意,23日,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考虑陆强右手伤残故叫他在大坝等候。郭、侯二被告人前往泸定街上碰到谭春林、郭小云便邀约谭春林一同盗窃作案,谭春林表示赞同,后三被告人一同前往李平家,郭小云趁机在李平家厨房内取了一把木柄杀猪刀携带在身上,并叫李平在城外“花雨楼”处等候,中午12时许,三被告人前往作案地点,由谭春林在县计生委门前放哨,郭小云、侯小军从县计生委车库处翻入冯家二楼阳台,用刀撬窗翻入室内,又使用刀子撬开冯家靠墙的台面桌抽屉,从中间抽屉内盗窃一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40000余元,黑提包下存放的人民币16000元,以及活期存折一个(账号:044,存款64472.00元),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到“花雨楼”喊上李平,四被告人乘火三轮逃到兵站后又换乘微型拖斗车,途经磨子沟时,把盗窃现金拿出告诉李平此系盗窃赃款,郭小云遂将存折、黑色提包甩出车窗外,然后侯小军拿出赃款5200元给李平,到大坝时李平返回。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携带赃款逃往成都、乐至、广州等地。其中,除被告人谭春林在成都火车站将2000元赃款汇回家中外,其余赃款均被四被告人挥霍殆尽,现只追回6400元赃款退给了失主。同年8月21日、9月5日,四被告人在家属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窝藏赃物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郭小云首先提出犯意、盗窃地点,并与侯小军为主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谭春林、陆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被告人郭小云、陆强在作案时,尚未满18周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平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并从中分得5200元,进行了窝藏,构成了窝藏赃物罪,特将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李平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刚要求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赔偿其经济损失76000余元。
  被告人郭小云辩称:“盗窃是事实,但盗窃数额没有那么多,只有42000余元。”
  被告人侯小军辩称:“盗窃是事实,但盗窃数额只有42000余元。”
  被告人谭春林辩称:“我不是在放哨,事前我也不知他们是去偷东西,且盗窃的数额只有42000元。”
  被告人陆强辩称:“盗窃金额只有4万多点。”
  被告人李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陆强的辩护人意见是:对所盗金额应认定为4万,而不是7万,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且被告人陆强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比照主犯,从犯有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判被告人缓刑,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李平的辩护人意见是:李平退赃积极,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陆强在泸定县泸桥镇大坝“王四”饭店住宿时,郭小云提出“冯老四家有钱,去偷他家”。侯小军、陆强积极表示赞同。23日,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考虑到陆强手伤残故叫他在大坝等候,二被告人前往泸定城街上碰到谭春林,郭小云便邀约谭春林一同盗窃作案,谭春林同意后,三被告人一同前往被告人李平家,郭小云趁机去李平家厨房内取了一把木柄杀猪刀携带身上,并叫李平到“花雨楼”处等候,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前往作案地点,由谭春林在县计生委门前放哨,郭小云、侯小军从县计生委车库处翻上冯家二楼阳台,轮流使用刀子撬门未撬开,后侯小军使用刀子把副窗横木撬开,二被告翻窗进入室内,又轮流使用刀子撬开冯家靠墙台面桌抽屉,从中间抽屉内盗窃一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40000余元,黑提包下存放的人民币16000元,以及活期存折一个(账号:044,存款64472元)。作案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到“花雨楼”喊上李平,四被告人乘火三轮逃到兵站后又换乘微型拖斗车途经磨子沟时,郭小云、侯小军把盗窃现金拿出,告诉李平此系盗窃赃款,郭小云遂将存折、黑提包甩出车窗外,然后,侯小军拿出赃款5200元给李平,到大坝时李平返回。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携带赃款逃往成都、乐至、广州等地,其中,除被告人谭春林在成都火车站将2000元赃款汇回家中外,其余赃款均被四被告人挥霍殆尽,现只追回6400元赃款退给了失主。同年8月21日、9月5日,被告人郭小云、谭春林、陆强、侯小军在其亲属的劝告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5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高国芬的证词、冯惠的证词、冯军的证词,证实了1999年7月23日泸桥镇柏秧林村冯树刚家被盗事实,苟玉珍的证词、陈国华的证词、辨认笔录、出示物证,证实了7月22日,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陆强确实住在大坝“王四”饭店,并于23日离开,另证实了郭小云在李平家取作案工具木柄刀一把;尹宪兰的证词;谭华明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记录;证实了四被告人在逃跑时,除谭春林汇了2000元回家,李平分得了5000余元外,其余赃款均被四被告挥霍;李少华的证词;电报;抓获经过;郭道平给检察院的一封信;户口摘抄,证实了四被告投案自首和作案时郭小云、陆强未满18周岁、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失主的领条、证实了四被告人作案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逃跑和挥霍赃款的经过及其李平窝藏赃物的经过与检察院指控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被盗现金6400元。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所得,本庭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人民币56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本案中,被告人郭小云首先提出犯意、盗窃地点,并与侯小军为主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作案后,恣意挥霍赃款,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谭春林、陆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作案后一并挥霍赃款,应为本案的从犯;被告人李平明知是盗窃犯罪所盗赃款,并从中分得了5200元。进行窝藏,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窝藏赃物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6000元已退赔6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56000元。被告人陆强的辩护人四被告人盗窃42000元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平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小云、陆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郭小云、侯小军、谭春林、陆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李平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刚经济损失1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刚经济损失1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谭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刚经济损失1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陆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刚经济损失1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李平犯窝藏赃物罪,判处罚金7000元。
  六、没收作案工具木柄杀猪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仲成  
审 判 员 郭 敏  
审 判 员 祝锡海  


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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