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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李建军、禹方伟盗窃、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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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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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军,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初中(技校)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口社区河瑞小区7号楼1单元1楼西门。1997年9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22日减余刑释放。200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中(又名刘忠、李锋),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化工厂家属区。200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禹方伟,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蒙阴县联城乡禹家城子村农民,住该村。200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中、李建军犯盗窃罪,被告人禹方伟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
  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中、李建军、禹方伟与李新忠、毕海强、屈老三、李军廷、类成东(以上五人在逃)等人交叉结伙,驾驶农用四轮车,携带管线、塑料桶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义102-122井、义102-38井、义118-25井等地,盗窃原油50.93吨,总价值96327.87元。其中被告人刘中参与盗窃作案24次,盗窃原油42.32吨,价值78793.29元;被告人李建军参与盗窃作案20次,盗窃原油34.88吨,价值66853.08元;被告人禹方伟参与盗窃作案11次,盗窃原油19.25吨,价值33475.75元。所盗原油均销赃至济南军区生产基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盗证明及证人陈剑锋、段卫东证言证实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义102-122井、义102-38井、义118-25井原油被盗情况及被盗原油的含水情况;(2)证人刘辉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中、李建军辨认其销赃原油的结算单和过磅单的经过;(3)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中、李建军辨认出的原油结算单、过磅单证实其盗窃原油的数量及销赃原油的时间等情况;(4)济南军区生产基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门卫刘滨对被告人刘中、李建军的照片进行了指认,并称该二人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经常来此卖原油;(5)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2年11月20日、12月6日、12月11日、12月18日结算单上“李锋”的签名系被告人刘中所写;(6)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表证实原油被盗时的价格情况;(7)被告人刘中、李建军对其盗窃原油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中对被告人禹方伟及同案犯类成东、李军廷的照片进行了指认;(8)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抓获证明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的情况;(10)被告人刘中、李建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检察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禹方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二)职务侵占罪
  2002年11月11日晚及次日晚,被告人禹方伟与肖延海、王海军、秦承军、王加富(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邵长伟、类成东、李军廷(后三人在逃)等人,驾驶农用卡车、“吉利王”轿车、银白色“昌河”面包车,携带管线、塑料桶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二队渤深6井,勾结该井值班工人肖伟(已判刑),利用肖伟夜间值班的职务便利,从该井油水分离器放空阀门处盗放原油5.8吨,价值10817元。后销赃至利津县渤海农场净化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方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原油含水量证明、原油价格表,证人任殿勇、黄峰证言,同案犯肖延海、王海军、肖伟、李峰、秦承军、王加富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军于1997年9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22日减余刑释放。该事实有河口区人民法院(1997)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鲁中监狱的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李建军、禹方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其中被告人李建军、刘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禹方伟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禹方伟与肖伟互相勾结,利用肖伟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禹方伟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建军1997年9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盗窃原油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中、李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禹方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禹方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刘中,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方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建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禹方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中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禹方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作案工具“松花江”面包车、“蓬莱”农用四轮车各1辆,“诺基亚”3310型、“三星”600型手机各1部,“诺基亚”ACP-7C型充电器1个、“三星”600型手机电池1块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建军以“一审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未充分考虑有关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军、原审被告人刘中、禹方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其中上诉人李建军、原审被告人刘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禹方伟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禹方伟与肖伟互相勾结,利用肖伟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禹方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建军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盗窃原油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建军、原审被告人刘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禹方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禹方伟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建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刘中,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禹方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上诉人李建军提出有4次犯罪其未参与,但在原油结算单中有其签字,在侦查阶段上诉人也对签字进行了辨认,对指控其犯罪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明其不在作案现场的确凿证据;对上诉人的量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所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的情节予以量刑,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上诉人李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未充分考虑有关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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