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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故意伤害、盗窃、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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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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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会荣,女,192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郭西村。系被害人张本国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梅,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郭西村。系被害人张本国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崇宗,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郭西村,汉族,现役军人。系被害人张本国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坤,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郭西村。系被害人张本国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丁会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坤的祖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本华,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家属区。系被害人张本国之兄。
  被告人禹方伟,又名小禹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山东省蒙阴县联城乡禹家城子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2003年12月8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在鲁中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押回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类成东,乳名路路,曾用名类成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住山东省蒙阴县联城乡类家城子村。2004年6月3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李军廷,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联城乡大城子村,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4年6月3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在鲁中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押回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会荣、张秀梅、张崇宗、张坤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本华,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伙同刘中、肖延海、李建军(三人均已判刑)、李宗红、梁洪敏、邵长伟(以上三人在逃)驾驶213吉普车、昌河面包车、六轮农用车窜至河口采油厂三矿一队义43-3井盗窃原油时,与前来盗油的张本国、薄立营、黄树源等人发生殴斗。李军廷将张本国扑倒,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同时类成东、禹方伟手持木棍对张本国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本国因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均辩解,没有用棍子打过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李军廷辩解,他虽将被害人扑倒在地上,但致被害人死亡的损伤不是他造成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家庭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358.6元,死亡赔偿金63010元,丧葬费800元,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丁会荣、张坤生活费34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0824.6元。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军廷辩称,被害人的死亡非其所为,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伙同刘中、肖延海、李建军(三人均已另案处理)、李宗红、梁洪敏、邵长伟(以上三人在逃)驾驶213吉普车、微型面包车、农用六轮车窜至河口采油厂三矿一队义43-3井盗窃原油。盗放原油时,负责放风的肖延海、李建军、李宗红与前来该井盗油的张本国、薄立营、黄树源发生殴斗,禹方伟、刘中、类成东、李军廷等人闻讯赶去帮忙。殴斗中,李军廷将张本国扑倒,类成东、禹方伟手持木棍对张本国进行殴打,直至张本国不反抗。张本国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本国系因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被害人张本国因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358.6元。丁会荣出生于1926年7月10日,有子女6人--张本华、张本顺、张本国、张玉英、张凤英、张桂英。张坤出生于1994年1月21日。被害人张本国之妻、张坤之母杨芹已于2000年8月20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树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2日凌晨4时30分许,他和薄立营、张本国到河口至孤岛的挑河桥北一造纸厂西侧红大门南约20多米处的油井上盗油。他们三人从造纸厂向南走,看到井场有一辆槽子车,后迎面开来一辆213车,到他们跟前打开了车灯。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问他们是干啥的,张本国反问对方并骂了几句。对方中的一人在213后车门拿出木棍打张本国。他和薄立营上前帮忙,与对方两青年打起来。对方一边打一边喊人,从南边来了十几个拿棍子和刀的青年。他被四人追打倒地,后又被拖到土路西边草丛里。当时,有五六个人打张本国,有两个人追打薄立营。在打斗过程中,他听对方喊一同伙的名字“刘中”(音),213车走时先到北边接了那个“刘中”(音)。
  (2)证人薄立营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2日凌晨4点钟左右,他和黄树源、张本国在河口三号地造纸厂西边水库西岸与一伙人发生殴斗,对方用棍子和刀,有10多个人。他受伤后逃跑了,黄树源、张本国被打伤。
  (3)证人胡振国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2日凌晨4点多钟,黄树源、薄立营、张本国在河口造纸厂西约100米处挑河桥边的油井北面被人打伤,接电话他开车把三人送到了医院。
  (4)已决犯刘中供述证实,2002年12月21日夜至22日凌晨4点多,他与肖延海、李建军、李宗红、还有五个20岁的小伙子小李、小禹、路子、梁子、胖冬冬,驾驶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213吉普车、无牌农用六轮车,到挑河桥北井场盗窃原油。盗油时他在面包车上,213车向北去了。后听北边打起来,他们都往北跑。路子用棍子和一不认识的人打架,他准备帮忙时那人突然倒地,路子等人围上来用棍子打。他向北追人没追上,回来见靠近油井北边躺着个陌生人,靠近井场南边躺着个穿长大衣的陌生人。事后3、4天,他听人说死了一个。
  (5)已决犯李建军供述证实,2002年12月21日晚约12点,他和肖延海、李宗红驾驶213车到了河口采油厂三矿四队941区块,他打电话让刘中带小禹、路路、小李开面包车来井上偷油,肖延海打电话让梁子、冬冬开来拉油的跃进六轮车。刘中带人放油,他驾驶刘中的面包车在挑河桥北路口放哨,李宗红驾驶213车与肖延海在挑河桥东造纸厂路口放哨。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刘中称油井没油,让他们回井场收拾东西撤离。收拾东西时,发现井北有人影,李宗红驾驶213车和他、躺在车后座的肖延海向北去,迎面遇到了三个人,他下车问对方是干什么的,对方反问他,有一矮个子用土块砸了他头一下。李宗红喊了声车后边有棍子就跟一穿大衣的打起来了。他打开后车门抽了根棍子就去打矮个子,车内的木棍都掉在地上,对方来抢棍子,他的棍子被矮个子抢走了。他转身往南跑喊人,冬冬、梁子跑来帮着一块打矮个子,他打了几下棍子就让别人拿去了。被打的那人躺在地上挡路碍事,他让冬冬把人拖到土路西边了。刘中追对方中的一个人没追上。
  (6)已决犯肖延海供述证实,2002年12月21日的晚,他与刘中、李建军、李军廷、禹方伟、类成东、李宗红、邵长伟、梁洪敏九人驾驶213车、农用车、面包车到三矿一队的油井上偷油,地点是挑河的东岸,挑河桥北侧。刘中、梁洪敏带人在井上放油,他坐213车在水库坝上,躺在后排座上睡觉,不知什么时候车回到井场。213车的后车门已打开,他看到刘中、李建军等人在跟一伙人打架,李建军拿根木棍,李宗红在车南7、8米处与一穿大衣的在打。他从车后门拿木棍准备打架时,被人打了一棍,他随即向西跑到挑河边躲了起来。打完架后,他见有两个人躺在井场的北面,相隔约10米。213车上的木棍是他放上去的,约7、8根,是长1米左右、直径2-3公分的铁锹把。
  (7)被告人禹方伟供称,200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刘中、李军廷、类成东、梁子、邵长伟到井场偷放原油。李建军、李宗红和肖延海负责放哨时,在井场北20-30米处与一伙人打了起来,他们就过去帮忙打架。李军廷把一男子扑倒在底上,他上前抢下了那人的棍子,类成东用木棍朝那男子的身上乱打,李军廷起来后,他也用木棍打,他们一直打的那人不反抗了。李宗红用刀扎过那人的脚腕。他们在打架时,刘中向北追人去了。事后3、4天,李宗红把他和李军廷、类成东等人叫到一块,说是出事了让回老家。
  (8)被告人类成东供称,200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刘中、李军廷、禹方伟、肖延海、李宗红、李建军、梁子、邵长伟九人到一井场偷油,他们开去了三辆车—微型面包车、213吉普车、跃进小卡车。放油时,听到井场北边有打架的声音,他们就跑过去,见李宗红持刀与一手持木棍高约170厘米的男子在打斗,他从213车后面捡了根木棍上前帮忙,李军廷将那人扑倒,他就用棍子打那人的腿,李军廷爬起来后,禹方伟也用木棍打那个男的,他俩一直打的那人不能反抗为止。他们打完后,李宗红朝那人的腿上捅了几刀。李军廷起来干什么去了他不清楚。过了几天,李宗红让他们回了老家。
  (9)被告人李军廷供称,200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中、李军廷、禹方伟、肖延海、李宗红、李建军、梁子、邵长伟九人到一井场偷油,他们开去了三辆车,刘中的微型面包车、肖延海的213吉普车、邵长伟驾驶的跃进小卡车。他和类成东、禹方伟、刘中在井场放油,肖延海、李建军、李宗红向北走了。过了一会儿,听到北边打起来,他们跑了过去。类成东和一个人用木棍在对打,刘中踹了那人一脚,那人失去了重心,他趁势将那男的扑倒在地。他爬起来后,类成东用棍子打腿,禹方伟用棍朝背、腿及身上乱打一阵。他听李宗红说跑了一个就向北追,没见人往回走时看到了刘中,他喊了刘中的名字。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军廷、类成东、肖延海、李建军、刘中分别辨认,指认河口挑河桥北三里的河采三矿一队义43-4井是2002年12月21日夜他们盗窃原油的地点,43-4井北侧约100米处是2002年12月22日凌晨发生殴斗的地点;经刘中对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了其供述中的小禹-禹方伟、路路-类成东、小李-李军廷。
  (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2月8日,刘中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禹方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2004年6月30日,李军廷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自2004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并处罚金8000元。类成东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自2004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禹方伟出生于1982年6月27日,类成东出生于1985年10月20日出生。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查明李军廷出生于1984年1月2日。
  (1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口区河滨路北、挑河东岸的三矿一队43-3井北侧100米处野地里,现场发现多处血迹。
  (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本国系被他人使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4)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张本国因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358.6元。
  (15)户口簿及证明证实,丁会荣出生于1926年7月10日,有子女6人-张本华、张本顺、张本国、张玉英、张凤英、张桂英。张坤出生于1994年1月21日。被害人张本国之妻杨芹于2000年8月20日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持木棍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军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类成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漏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会荣、张秀梅、张崇宗、张坤所诉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属处理丧事花费,鉴于其所诉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方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类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军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会荣、张秀梅、张崇宗、张坤医疗费6358.6元、死亡赔偿金63010元,丧葬费用1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会荣、张坤被抚养人生活费各1777.7元、21332元,被告人禹方伟、类成东、李军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共计942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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