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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鲜抢劫、盗窃,李建东抢劫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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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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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三亚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东(曾用名李健东),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初小文化,无业。捕前住该县金江农场三十六队。1993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1月30日被裁定假释,予以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令,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汉鲜,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该县什玲镇改村村委会改村二队。因涉嫌抢劫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3)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东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汉鲜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东、王汉鲜及辩护人王令、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14日中午,被告王汉鲜、李建东和陈江伟(另案处理)商量抢劫拉客的摩托车。之后,李建东骑摩托车将王汉鲜带到南茂农场高峰队路段等待接应,然后骑车返回南茂农场场部告诉陈江伟诱骗拉客摩托车去高峰队实施抢劫,当车主黄圣权载陈江伟行至高峰路段时,陈令黄停车并用拳头击打黄的脖子,王汉鲜持一双管短火药枪对着黄,迫其离开摩托车几米远之后,将黄的宗申100型摩托车抢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309元)。次日,王汉鲜将该车卖掉,得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分赃,余款共同花光;199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王汉鲜、李建东、陈江伟、"阿六"(另案处理)一起商定抢劫摩托车,王汉鲜和"阿六"接应,李建东、陈江伟以同样的手段骗乘车主符积冲摩托车至南田农场黎明队时,李喝令符停车,陈持双管火药枪对着符,令符走开后,将符的宗申100型摩托车抢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251元)。次日陈、王销赃后得款1000元人民币。四人分赃,余款一起花光,破案后,被抢的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车主;1999年8月17日王汉鲜、李建东、陈江伟、"阿六"再次商定抢劫摩托车。上午9时许,王汉鲜、李建东以同样的方式骗乘车主何和吉摩托车,行至南田农场赤田新村路段时,李令何停车,王汉鲜掏出双管火药枪对着何,令何走开后,李建东开着何的赤兔马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载王汉鲜行至三道农场路段时,发现有人追赶,便弃车逃跑。后王汉鲜被抓获,破案后,被抢摩托车已退还车主;1998年12月24日下午7时许,王汉鲜同陈海云(另案处理)在南平农场红明队盗窃一嘉陵70摩托车,次日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车主。
  公诉人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车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估价鉴证书;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保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三亚监狱释放证明书;并出示了被抢、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现场勘验方位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汉鲜、李建东多次持枪抢劫,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王汉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建东是累犯,应对上述二被告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建东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999年8月14日,其没有和王汉鲜商量抢劫,8月15日也没有让王汉鲜在新政镇接应,8月17日曾劝阻王汉鲜抢劫。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1999年8月14日李建东未参与实施抢劫,二、第二次抢劫中未实施暴力,未使用枪支,三、第三次抢劫是不情愿的,四、李建东有检举揭发同案陈江伟藏匿地点,有立功表现。上述说明其属从犯地位,且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汉鲜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999年8月14日抢劫系李建东提出,卖车时也是李开的价,李是主犯,其是从犯。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王汉鲜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追赃,且有检举揭发其他案件的表现,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汉鲜、李建东和陈江伟(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到保亭县南茂农场场部,商定抢劫拉客摩托车。李建东便骑摩托车载王汉鲜至南茂农场高峰队路段,王下车等待抢劫,李建东则返回南茂农场场部,告诉陈江伟乘坐拉客的摩托车去高峰队预定的抢劫地点。下午2时多,当摩托车行至高峰队路段王汉鲜处时,陈叫黄停车,并用拳击打黄的脖子。王汉鲜则持一双管短火药枪对准黄威胁说:"走开一点,不要靠近。"黄被迫离开6米左右,王、陈二人抢走黄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离开现场(该车价值人民币3309元)。之后,王汉鲜、陈江伟到李建东家与李会合,当晚三人将该摩托车开到陵水县本号镇。次日早晨,由被告王汉鲜将车骑到陵水县吊罗山七队卖掉,得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分赃后,余款一起花光。
  199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汉鲜、李建东和陈江伟、"阿六"(另案处理)四人一起商定由陈江伟、李建东抢劫,王汉鲜和"阿六"接应。之后,李建东和陈江伟窜至三亚市南田农场农贸市场停车场,骗乘符积冲的摩托车,行至南田农场黎明队时,李建东叫符停车。陈江伟持一双管火药枪对准符,令符离开摩托车,符离开摩托车后,陈、李二人将符的宗申100型摩托车抢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215元),驾车至保停县新政镇与王汉鲜、"阿六"会合,并商定销赃事宜。次日由王汉鲜、陈江伟将该摩托车卖给陵水县玲门农场七队李德生,得款人民币1000元,四人分赃后,余款一起花光。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符积冲。
  1999年8月17日,王汉鲜、李建东、陈江伟、阿六四人一起商定到三亚市南田农场抢劫摩托车,由李建东、王汉鲜骗抢,陈江伟、阿六接应。上午9时许,王汉鲜、李建东窜至南田农场温泉大门处,骗乘何和吉摩托车行至南田农场赤田新村路段时,李令何停车,王汉鲜掏出一双管火药枪对着何,叫何离开摩托车,并威胁说:"不要动,一动我就开枪打死你"。之后,二被告人抢走何的赤兔马100型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行至三道农场路段时,发现有人追赶,便弃车而逃,被告王汉鲜被车主、当地群众和南田温泉工作站的保安人员协力抓获。破案后,该车已退还何和吉。
  1998年12月24日下午7时许,王汉鲜、陈海云(另案处理)窜至陵水县南平农场红明队,王汉鲜提出盗窃,并将李亚保停放在路边的一嘉陵70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75元)。次日,二人将车卖给黎跃水库一职工,得款人民币600元,二人分赃后余款花完。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李亚保。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王汉鲜的供述,证实三次抢劫均系二被告人及同案人陈江伟、"阿六"共同预谋所为;抢劫使用的火药枪系陈江伟、王汉鲜从陵水县买来并装有枪口急 ;证实被告人李建东在1999年8月14日抢劫中,预谋时已在场且明知抢劫,并承担接往迎送及通知行动的犯罪分工;证实被告人王汉鲜在盗窃案中,提出盗窃犯意,独自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证实抢劫、盗窃的销赃情况。
  2、被告人李建东的供述,证实抢劫犯罪系二被告与同案人陈江伟、阿六共同预谋所为,作案时所持双管短火药枪系王汉鲜、陈江伟从陵水县买来,且装有枪口急 、铁砂,并证实1999年8月14日抢劫,李建东在预谋时即已在场且明知抢劫,并积极参与配合实施。证实抢劫后的销赃情况。
  3、同案人陈海云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汉鲜提出盗窃并实施盗窃摩托车及销赃的犯罪事实。
  4、证人黄圣权证言,证实1999年8月14日其摩托车被抢经过;证人符积冲证言,证实1999年8月15日其摩托车被抢经过;证人何和吉证言,证实1999年8月17日其摩托车被抢及抓获被告王汉鲜的经过。
  5、证人黄振光、谭家育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汉鲜的经过。
  6、证人李亚保证言,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经过。
  7、证人李德生、吉仁学证言,证实王汉鲜与陈江伟销赃的犯罪事实。
  8、报案材料,证实盗窃、抢劫案发时间及被抢劫盗窃的事实经过。
  9、公安机关于案发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抢劫、盗窃的犯罪现场、位置、环境、地点。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汉鲜被抓获时丢弃的双管火药枪、枪口急 、铁砂和被盗摩托车情况。
  11、赃物估价鉴证书、鉴定书,检察院移交法院的2001年2月5日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被盗摩托车价值。
  12、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同案犯在逃及未进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辩认的原因。
  1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保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和三亚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建东被判处有期徒刑及被假释的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东、王汉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短期内连续多次共同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汉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建东,在犯罪中,积极参加予谋取,实施抢劫,与被告人王汉鲜,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江伟、"阿六"配合默契,接往迎送,其积极实施犯罪活动的程度与被告王汉鲜相当,只是为其犯罪目的分工不同。被告李建东于1993年4月21日因抢劫罪被保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1月30日被裁定假释,属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此,被告人李建东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汉鲜为实施抢劫,购买枪支,预备犯罪工具,积极预谋实施抢劫、销赃,其行为并非其自行辩护及辩护人辩护所说的"王汉鲜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汉鲜被侦查机关押解寻找买赃者的行为,属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属其积极协助追赃行为。虽其检举揭发的其他案件有的已被立案侦查,因还未破案,故其行为还不属于立功表现,但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王汉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上述罚金限令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上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 孙惠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筠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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