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赵建峰、邵国峰、邵振峰、赵泉成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9 12:18
人浏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振峰,又名邵大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村。2003年1月1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建峰,又名赵大峰,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村。2002年12月1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国峰,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村。2003年l月1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庆君,又名赵小强,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村。2001年9月25日因犯窝赃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3年1月1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泉成,又名赵爱芝,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村。2003年1月1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5月23日因患肺结核疾病被取保候审于家中。2004年4月6日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峰、邵国峰、邵振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庆君、赵泉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振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被告人赵建峰、邵国峰、邵振峰等人预谋在胜利油田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自2002年三四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峰、邵国峰、邵振峰、赵庆君、赵泉成伙同赵青峰、“防子”、杨建军、张小军、“小刘”、范卫东(以上6人均在逃)交叉结伙,携带电瓶、手摇钻、大锤、冲子、消防水龙带、短接、阀门、焊把子等工具,窜至滨南稠油末站管线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东北方向排碱沟段、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段、东营区化工厂家属区桥头段,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北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140-2井、大赵村东葡萄园附近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86-53井、小赵村东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143-35井、143-34井、小赵村东北(东营区化工厂西墙外)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86-59井,垦利县郝家镇范家村现河一矿38队外输管线打孔并焊接短接后盗放原油。分述如下:
  1、2002年10月,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等人与“防子”等人共谋实施打孔盗油,当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窜至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东北方向排碱沟附近的滨南稠油末站管线打孔盗油。
  2、200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防子”等人窜至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滨南采油厂稠油末站管线打孔盗油。
  3、200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杨建军、张小军、“小刘”等人窜至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滨南采油厂稠油末站管线打孔盗油。
  4、200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杨建军、张小军、小刘等人窜至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滨南采油厂稠油末站管线打孔盗油。
  5、200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等人窜至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滨南采油厂稠油末站管线打孔盗油。
  6、200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等人窜至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滨南采油厂稠油末站管线打孔盗油。
  7、200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小刘等人窜至东营区化工厂家属区桥头附近的滨南稠油末站管线打孔盗油。
  8、2002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等人窜至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滨南采油厂稠油末站管线打孔盗油。
  9、200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赵庆君、赵泉成、张小军、杨建军等人窜至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北边的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140-2井输油管线打孔盗油。
  10、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振峰、赵庆君、赵泉成、张小军、杨建军等人窜至垦利县郝家镇大赵村东的葡萄园附近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86-53井输油管线打孔盗油。
  11、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赵庆君、赵泉成、张小军、杨建军等人窜至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东的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143-35井、143-34井输油管线打孔,打好孔准备放油时,被现河一矿巡逻队发现。
  12、200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范卫东、赵庆君、张小军、杨建军等人窜至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东北角、区化工厂西墙外的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86-59井输油管线打孔盗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朝辉证实:200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单位所属管线垦利县郝家小赵村东北方向排碱沟附近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卡盗油。11月23日和12月 13日,在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卡盗油。
  2、证人陈伟证实:2002年 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单位所属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卡盗油。
  3、证人张洪辉证实:2002年11月17日和19日晚上,其单位所属在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输油管线2次被人打卡盗油。
  4、证人吴学军证实:2002年12月初,其单位所属在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和生活区桥南头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卡盗油。
  5、证人贾涛证实:2002年三四月份,其单位在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北边的输油管线和大赵村东的葡萄园附近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86-53并输油管线被人打孔盗油。七八月份,在小赵村东北角(东营区化工厂西墙外)现河一矿采油10队河86-59井外输管线被人打孔。
  6、证人王海刚证实:2002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带人巡线时发现有人在管线上打孔盗油,赶到案发现场时,发现人已逃离现场。
  7、证人辛岳德证实:2002年9月份,其单位在垦利县郝家镇范家村养鸡棚附近的现河一矿38队的外输管线被人打孔盗油。
  (二)被盗单位证明
  滨南稠油末站证实,2002年10月24日其所属输油管线在垦利县郝家镇小赵村东北方向排碱沟附近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卡盗油;10月29日在东营区化工厂火炬岗北附近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卡盗油,11月17日、19日、23日,该处3次被人设卡盗窃原油。12月4日、5日、13日,该处输油管线又3次被人打卡盗油。
  (三)被告人供述
  各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采用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盗窃罪
  200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赵青峰、邵国峰、邵振峰、范卫东、张小军、杨建军等人窜至郝家镇范家村养鸡棚附近的现河一矿38队外输管线,在他人已经打好孔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18吨,价值12852元,销赃得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辛岳德证实:2002年9月份,其单位所属在垦利县郝家镇范家村养鸡棚附近的现河一矿38队的外输管线被人打孔盗油,管线含水50%;
  2002年度原油接轨价格表证实,按照石化股份财价[2002]70号文规定,2002年8月份,胜利油吨价1428元。
  3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盗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能够证实,首先由范卫东在垦利县郝家镇范家村养鸡棚附近的现河一矿38队的外输管线发现一老卡子,并告知其他被告人。200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峰、邵国峰、邵振峰以及张小军等人在这个地方偷了两车油,大约18吨,卖了1万多元。
  综合该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打卡盗油的赵建峰抓获。后根据侦查获取的线索,又将邵振峰、邵国峰、赵庆君、赵泉成抓获。
  2、物证照片证实,5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油罐车的情况。
  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庆君曾于2001年9月25日因犯窝赃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建峰出生于1976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泉成出生于1978年6月 8日;被告人赵庆君出生于 1975年2月8日;被告人邵振峰出生于1972年5月14日;被告人邵国峰出生于1979年 12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峰、邵国峰、邵振峰、赵庆君、赵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结伙多次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油,其中被告人赵建峰参与13次,被告人邵振峰参与13次,被告人邵国峰参与12次,被告人赵庆君参与4次,被告人赵泉成参与3次。5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赵建峰、邵国峰、邵振峰结伙在他人已破坏的管线处盗窃原油18吨,价值128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建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邵国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邵振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赵庆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泉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邵振峰不服,以“认定共谋实施打孔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受他人雇佣,在犯罪中只是放风,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振峰伙同原审被告人赵建峰、邵国峰、赵庆君、赵泉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结伙多次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严重影响了输油管线的生产安全和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5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邵振峰、原审被告人赵建峰、邵国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管道原油18吨,价值128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的犯罪事实有被破坏单位的证言,5被告人对参与犯罪亦供认不讳。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或踩点或销赃或在不同地点望风,只是分工不同,每人的行为都直接指向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得以完成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并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