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抢劫、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9 12:48
人浏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书聪,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万宁市和乐镇泗水村委会泗水水仔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敬忠,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连勇,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万宁市和乐镇泗水村委会正堂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兵,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海峰,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万宁市和乐镇泗水村委会正堂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承华,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万宁市和乐镇泗水村委会坑门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冬梅,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秀波,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犯抢劫罪、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6日和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符史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及其辩护人李敬忠、刘国兵、吴冬梅、王秀波、杨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从2002年2月17日至2002年3月26日,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采用在公路上拦载摩托车、持枪、持刀威胁等手段拦路抢劫,共抢劫作案七次,抢劫财物价值5131、5元。其中被告人李书聪参与抢劫作案五次,抢劫财物价值3927元;被告人谢连勇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抢劫财物价值2139、5元;被告人林承华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抢劫财物价值2975元;被告人谢海峰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劫财物价值1619、5元。
  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从2002年1月至3月份还结伙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1546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价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还出示了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书聪辩解,起诉书指控第1、3、6、7宗抢劫作案他没有持枪;被告人谢连勇辩解,他没有持枪抢劫;被告人林承华提出,他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抓后就承认了自己参与抢劫作案和检举揭发李书聪等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提出,认定被告人持枪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辩护律师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承华的辩护律师还提出,林承华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
  一、2002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书聪伙同李子宁、卢家敏、冯世浪(均在逃)一起窜到东线国防公路山根镇山根路段上时,发现王必中、王华中两兄弟骑一辆嘉陵70C摩托车往和乐方向行驶,被告人李书聪伙同李子宁、卢家敏、冯世浪四人就追上去,迫使王必中、王华中停车抢劫,抢走王必中100元、抢走王华中50元,还抢走王必中、王华中两兄弟的摩托车。李书聪等四人得手后逃回和乐,并把抢到手的摩托车以350元卖给谢南波,破案后,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1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李书聪的供述供认其参与这次抢劫作案。其供认的抢劫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王必中、王华中陈述证实,2002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他们骑摩托车到东线国防公路山根镇山根路段上时,被四名歹徒迫使停车,王必中被抢走100元、王华中被抢走50元,还抢走他们的摩托车。
  3、证人谢南波、谢南忠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的一天下午,谢南波在谢南忠的铺仔处,以350元和两个年青人卖下一辆嘉陵70C摩托车。
  4、被抢摩托车相片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5、万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谢南波手中扣押一辆嘉陵70C摩托车。
  6、万宁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81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二、2002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书聪、林承华、谢连勇和罗业日(在逃)在一起吸毒并密谋抢劫。李书聪、林承华、谢连勇和罗业日四人骑一辆摩托车往龙滚方向开去寻找作案目标,在龙滚镇坡罗路段上发现邢国泮骑一辆摩托车往山根方向驶去,三被告人和罗业日便追上去迫使邢国泮停车,威胁并抢走邢国泮520元。尔后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李书聪、林承华、谢连勇的供述均供认其参与这次抢劫作案。其供认的抢劫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邢国泮陈述证实,2002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他骑摩托车在龙滚镇坡罗路段被四名歹徒迫使停车,歹徒威胁并抢走他520元。
  3、被告人林承华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龙滚镇坡罗路段。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三、2002年3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书聪、林承华伙同罗业日开一辆摩托车窜到山根农场横岭路段上,发现蔡爱娥、蔡爱琼两人开一辆摩托车下坡,二被告人和罗业日便追上去把蔡爱娥、蔡爱琼的摩托车逼到草丛中,持刀威胁并抢走蔡爱娥70元和金戒子一枚、金耳环一对,抢走蔡爱琼50元。尔后二被告人和罗业日逃离现场,并把抢到手的金戒子、金耳环以350元卖掉。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李书聪、林承华的供述均供认其参与这次抢劫作案。其供认的抢劫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蔡爱娥、蔡爱琼的陈述证实,2002年3月18日下午15时许,她们开车到山根农场横岭路段的下坡处,被三名歹徒骑车逼到草丛中,持刀威胁并抢走蔡爱娥70元和金戒子一枚(价值4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500元),抢走蔡爱琼50元。
  3、被告人林承华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山根农场横岭路段的下坡处。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四、2002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连勇、谢海峰和李子宁、卢家敏在一起密谋抢劫。李子宁开一辆摩托车载谢连勇、谢海峰和卢家敏从山根高速公路路口处往和乐方向骑去,在立亮村路口处时,发现吴云霞开一辆摩托车从立亮村往公路开去,被告人谢连勇、谢海峰和李子宁、卢家敏便开摩托车冲过去,持刀威胁并抢走吴云霞124、5元和一枚金耳环。尔后二被告人和李子宁、卢家敏逃离现场,并把抢到手的金耳环卖掉。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谢连勇、谢海峰的供述均供认其参与这次抢劫作案。其供认的抢劫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吴云霞的陈述证实,2002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她开一辆摩托车从立亮村往公路开去时,被四名歹徒骑车追上,持刀威胁并抢走她124、5元和一枚金耳环(价值190元)。
  3、被告人谢连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立亮路口处。
  4、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五、2002年3月24日晚上约8时许,被告人谢连勇、谢海峰从泗水小学路过时,发现卓永江和梁亚惠坐在旁边一个土坑内。被告人谢连勇、谢海峰便到和乐找到并告知卢家敏、李子宁,然后四人骑一辆摩托车持刀开到泗水小学,冲到土坑处,持刀威胁并抢走卓永江40元和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BP机一部。然后,二被告人和卢家敏、李子宁逃离现场,并把抢到的手机以850元卖掉。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谢连勇、谢海峰的供述均供认其参与这次抢劫作案。其供认的抢劫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卓永江的陈述证实,2002年3月24日晚上约8时许,他和女朋友梁亚惠在泗水小学附近的红路旁边坐,被四名歹徒持械抢劫,抢走他40元和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BP机一部。
  3、被告人谢连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距泗水小学500米的地方。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六、2002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承华、谢连勇、谢海峰、李书聪在一起密谋抢劫。由被告人谢连勇骑摩托车载林承华、谢海峰、李书聪往山根方向开去寻找作案目标,经过溪力桥附近时,发现雷海居骑摩托车载着杨帅、杨建琼,被告人谢连勇便加大油门冲上去,四被告人持刀威胁并抢走杨建琼55元和爱立信768手机一部,抢走雷海居60元和摩托罗拉BP机一部。尔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并把抢到手机以140元卖给李仕强,李仕强又把该手机以200元卖给苏书洲。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林承华、谢连勇、谢海峰、李书聪的供述均供认其参与这次抢劫作案。其供认的抢劫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杨建琼、雷海居、杨帅的陈述证实,2002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他们骑一辆摩托车经过溪力桥附近时,被四名歹徒持刀威胁抢劫,抢走杨建琼55元和爱立信768手机一部,抢走雷海居60元和摩托罗拉BP机一部。
  3、证人李仕强、苏书洲的证言证实,李仕强在2003年3月份以140元与林承华、谢海峰、李书聪等人买下一部爱立信768手机,并以200元卖给苏书洲。
  4、被告人林承华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海榆东线国防公路溪力桥附近。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6、被害人杨建琼的收条证实,杨建琼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爱立信768手机一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七、2002年3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书聪、林承华和罗业日在一起密谋抢劫。二被告人和罗业日开一辆摩托车经过乐来红林村口处时,发现符东成推着一辆摩托车牵着一头牛走,二被告人和罗业日便冲上去,持刀威胁并抢走符东成1012元。尔后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李书聪、林承华的供述均供认其参与这次抢劫作案。其供认的抢劫情节与审理查明的情节基本一致。
  2、被害人符东成(符东成)的陈述证实,2002年3月30日中午13时许,他推着一辆摩托车牵着一头牛经过乐来红林村口处时,被三名歹徒持刀威胁抢劫,抢走他1012元。
  3、被告人林承华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乐来红林村口处。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八、2002年农历正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书聪、谢海峰、谢连勇在一起,李书聪提出一起去盗窃,谢海峰、谢连勇二人表示同意。三被告人便一起窜到山根镇马容仔村,见陈崇川大门紧锁着,李书聪、谢海峰把门打开,并在陈崇川屋内盗走一台21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得手后以400元卖给李书坤。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756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的供述均供认其参与这次盗窃作案。其供认的作案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崇川的陈述证实,2002年农历正月16日晚上,他家被盗一台21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
  3、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4、被害人陈崇川的收条证实,陈崇川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他家被盗的一台21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
  5、万宁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一台21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价值75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九、2002年农历正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书聪、谢海峰、谢连勇在一起,李书聪提出一起去盗窃,谢海峰、谢连勇二人表示同意。三被告人便一起窜到红色水库大山村,见翁书月家里没人,三被告人便进翁书月家的屋内,把翁书月家中的一台21寸力宙牌彩色电视机盗走。得手后以100元卖给亚三。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95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的供述均供认其参与这次盗窃作案。其供认的作案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翁书月的陈述证实,2002年农历正月17日中午,他家被盗一台21寸力宙牌彩色电视机。
  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4、万宁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一台21寸力宙牌彩色电视机价值9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十、2002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书聪、谢海峰、谢连勇和罗业日在一起,李书聪提出一起去盗窃,谢海峰、谢连勇和罗业日表示同意。被告人李书聪等四人便一起窜到山根镇立亮村,见林华强的小卖店门锁着,便窜进屋内,从林华强的铺仔中盗出一台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及一部金正牌VCD机。得手后金正牌VCD机以100元卖给谢南忠,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以380元卖给林世强。经鉴定,金正牌VCD机价值315元,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价值38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的供述均供认其参与这次盗窃作案。其供认的作案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林华强的陈述证实,2002年3月13日晚上,他家的小卖店里被盗一台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及一部金正牌VCD机。
  3、被害人林华强的收条证实,其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他家被盗的一部金正牌VCD机。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5、万宁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金正牌VCD机价值315元,被盗的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价值38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书聪出生于1976年2月4日、被告人谢连勇出生于1981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承华出生于1980年12月1日、被告人谢海峰出生于1982年8月30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审讯被告人林承华的笔录证实,2002年2月间,和乐地区发生了一系列抢劫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证实是被告人林承华一伙作案,但林承华因犯贩卖毒品罪批捕在逃。2002年2月抓获林承华,经审讯,林承华交待了其伙同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了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的其它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在交通要道上持械拦路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书聪参与抢劫作案五次元;被告人谢连勇、林承华参与抢劫作案四次;被告人谢海峰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还多次结伙进入他人房屋进行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546元,盗窃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承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抓后检举揭发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等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辩解,他没有持枪抢劫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承华提出,他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抓后就承认了自己参与抢劫作案和检举揭发李书聪等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的辩护律师均提出,认定被告人持枪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的辩护律师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承华的辩护律师提出,林承华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林承华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参与抢劫作案的情况下,交待其犯罪事实和检举揭发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等人的其它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林承华的交待行为不属自首,但其检举揭发行为符合立功条件,应予认定,而且属一般立功。故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林承华、谢海峰的行为属于持枪抢劫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对被告人李书聪、谢连勇、谢海峰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连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谢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林承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审 判 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杰  
书 记 员 马轶人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