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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x、xx强奸、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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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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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十七岁(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xxxx。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清玲,系xxx之母,四十五岁,家庭妇女。
  辩护人郭铁强,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十八岁(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生出),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中国政法大学宿舍十一号楼一单元一零二号。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廉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佳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七岁(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四日出生),满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xxxx。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马振荣,系xxx之母,四十四岁,北京燕达门窗总厂工人。
  原审被告人xx,男,十八岁(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保定市,农民,住xxxx。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二十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xxxx。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八岁(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北省崇阳县,捕前系昌平县前锋中学学生,住中国政法大学宿舍六号楼一单元一零二号。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逮捕,十二月二十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xx,男,十九岁(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昌平县前锋中学学生,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六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x、xx强奸、抢劫、盗窃,xx、xxx强奸,xxx、xx抢劫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1996)昌刑初字第444号对事判决。xxx、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清玲、辩护人郭铁强,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廉立、赵佳源,原审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马振荣,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xxx、xxx、xx、xx、x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间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从昌平县五中门口将该校女学生王X(时年十五岁)胁迫至石油大学办公楼的楼顶一房间内,被告人xxx对王X进行殴打,被告人xx、xxx、xx、xxx先后将王X轮奸。
  被告人xxx、xxx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六年初,分别伙同被告人xx、xxx、xx及张文进(另案处理)在昌平科技园区、昌平配件大楼等地的公路上,用暴力手段对十余名外地人实施抢劫五起,共抢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余元。其中,xxx、xxx各参与抢劫五起,抢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余元;xx参与抢劫三起,抢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余元;xxx参与抢劫二起,抢得人民币立百三十余元;xx参与抢劫一起,抢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余元。
  被告人xxx、xxx、xx、xxx还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间,在昌平东关二条空军二十三广宿舍、昌平东关南里小区等地,采用撬锁等手行窃六起,窃得“斯波兹曼”等牌自行车五辆及铜丝、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余元。其中,xxx参与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xxx参与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余元;xx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一千七百余元。
  据此,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斯徒对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对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xxx的上诉理由是,邓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定性不当,量刑过重.xxx的辩护人的意见是,xxx犯罪时未成年,在强奸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原判量刑过重。xxx的辩护人意见是,xxx犯罪时未成年,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xxx、xxx、xx、xx、x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间的一天十八时许,从本市昌平县五中门口将该校女学生王X(时年十五岁)胁迫至石油大学办公楼的楼顶房间内,xxx对王进行殴打,xx、xxx、xx、xxx先后将王X轮奸及一九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六初,xxx、xxx分别伙同xx、xxx、xx、张文进(另案处理)在本市昌平县科技园区、配件大楼等地的公路上,采用暴力手段对十余名外地人实施抢劫,其中xxx、xxx各参与抢劫五起,抢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余元;xx参与抢劫三起,抢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余元;xxx参与抢劫二起,抢得人民币二百三十余元;xx参与抢劫一起,抢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文进的证言等在案证实。
  上诉人xxx、xx及原审被告人xxx、xxx还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间,在本市昌平县东关二条空军二十三厂宿舍、东关南里小区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进行盔窃,窃得“斯波兹曼”等牌自行车五辆及铜丝、电缆线等物品。其中,xxx参与盗窃四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七百余元;xx参与盗窃四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七百余元;xxx参与盗窃三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隋庆财、吕朝武、付治东、王春生、赵建勋等人的陈述,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x、卫xx、梁xx的证言,昌平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x及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xxx、xxx、xx、xx、xxx采用暴力手段轮奸少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xxx、xxx、xx、xxx、xx分别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xxx、xxx、xx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xxx、xxx、xx、xx、xxx、xx犯罪时均未成年,且xxx、x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xxx、xx可宣告缓刑。x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定性不当及其辩护人认为xxx在强奸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xx及辩护人任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xxx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xxx、xx、xx、xxx、xx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认为xxx参与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四百余元)一起,经查,其尚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故认定其盗窃的数额有误,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三、上诉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八月六日起至二00五年二月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平  
代理审判员 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 吕 娅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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