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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崇高、柳忠飞、王永旗、林毅、谢世平、肖利萍盗窃、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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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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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于崇高,化名蒋健、于金龙,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清平一街25号。因犯盗窃罪,1984年被烟台市栖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5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加刑七年;1998年1月24日被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10月14日止);2000年10月5日因盗窃案被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柳忠飞,男,现年28岁(1973年10月6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三鑫水泥厂宿舍。因盗窃案,2000年8月16日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永旗,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琼中县松涛镇新村。因盗窃、销赃案,2000年10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毅,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合罗农场。因销赃案,2000年10月10日被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世平,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儋州市那大糖厂职工,住儋州市那大镇新生街125号。因销赃案,2000年10月11日被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0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利萍,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市江北机械厂工人,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清平一巷25号。因销赃案,2000年10月11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王永旗、林毅、谢世平、肖利萍分别犯有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涛出庭公诉,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王永旗、林毅、谢世平、肖利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4月至2000年9月期间,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在儋州、洋浦、海口、临高、琼中等地合伙或单独盗窃汽车七辆、摩托车一辆,其中被告人于崇高参与盗窃汽车七辆,共价值人民币291177元;被告人柳忠飞参与盗窃汽车四辆,摩托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243069元;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永旗在儋州三鑫水泥厂宿舍窃取存折一本,并取走存款4000元;被告人王永旗、林毅、谢世平、肖利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汽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永旗盗窃私人存款,代销赃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林毅、肖利萍代销赃车,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谢世平购买赃车,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于崇高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崇高辩解称,其所盗窃的汽车均是旧车,认定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柳忠飞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汽车;此外,对指控其盗窃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永旗辩解称,其没有盗窃存折,所销售的汽车也未知是赃物,其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
  被告人林毅辩解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代售赃车的,要求考虑其这一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利萍、谢世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0年4月某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于崇高携带螺丝刀,窜到琼山市政府大楼旁,盗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松花江牌白色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崇高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家茂、邢友谊的证言,证实曾借用过该面包车,后将该车处理给了王权学的事实;(3)提取购车协议书一张,证实2000年7月29日,王权学以人民币5000元购买了该车的事实;(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0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窜到洋浦港泰洋楼旁,盗走刘爱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牌翻斗车(车牌号:湘B12017,价值人民币68250元)。之后,于崇高找被告人林毅帮助销赃。林毅以6000元将车卖给被告人谢世平。谢将原车发动机拆下当配件使用,将车身(价值人民币48230元)以8500元卖给李国荣(另案处理)。破案后赃车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崇高对盗走该车并将该车交给林毅帮助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柳忠飞亦曾多次供认;(2)被告人林毅、谢世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失主刘爱军的陈述。其对该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的陈述与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的供述相互印证;(4)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于崇高当庭辨认无误;(5)证人李国荣的证言,证实其曾以8500元向谢世平购买了该车身的事实;(6)该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68250元;(7)失主刘爱军收到退回该车的收据。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00年6月中旬某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窜到海口市秀英区华通大厦对面,盗走高福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牌翻斗车(车牌号:琼C00569,价值人民币21000元),于崇高找被告人林毅帮助销赃,林以7000元将车卖给屠少和(另案处理)。林毅获好处费1000元,于崇高得赃款5500元,柳忠飞得赃款50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崇高对盗走该车并将该车交给林毅帮助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柳忠飞亦曾多次供认;(2)被告人林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高福新的陈述。其对该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的陈述与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的供述相互印证;(4)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于崇高当庭辨认无误;(5)证人屠少和的证言,证实曾以7000元向林毅购买了该车的事实;(6)该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7)失主高福新收到退回该车的收据。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00年7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窜到海口市金鼎小区农垦机械厂宿舍区,盗走梁地雄一辆东风牌垃圾压缩汽车(车牌号:琼A02901,价值人民币122727元),于、柳准备将车卖给那大废旧车辆回收统一拆车中心的蔡德礼,蔡怀疑该车有问题而报案。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崇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柳忠飞亦曾多次供认;(2)失主梁地雄的陈述,其对该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及特征的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蔡德礼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0日,有一30多岁的男人将一辆东风牌垃圾压缩汽车开到拆车中心销卖,其发现该车有问题后立刻报案的事实;(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于崇高当庭辨认无误;(5)该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22727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00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窜到那大镇人民西路542号,盗走钟大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解放牌翻斗车(车牌号:琼C21733,价值人民币29800元),于、柳将赃车交给被告人王永旗销赃。王以5000元将车卖给贾百章(另案处理),王永旗获得好处费100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崇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柳忠飞亦曾多次供认;(2)被告人王永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失主钟大宏的陈述,其对该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及特征的陈述与被告人于崇高、柳忠义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贾百章的证言,证实曾以5000元向王永旗购买了该车的事实;(5)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于崇高当庭辨认无误;(6)收据一张,证实失主钟大宏已领回被盗的赃车;(7)该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29800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00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崇高窜到那大文化中路,盗走曾汉云一辆巴宁牌旅行小客车(车牌号:琼C20695,价值人民币6000元)。于崇高将该车交给被告人肖利萍销赃,肖以2000元将该车卖给了冯所雄(另案处理)。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崇高、肖利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失主曾汉云的陈述,其对该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及特征的陈述与被告人于崇高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冯所雄的证言,证实曾以2000元向肖利萍购买了该车的事实;(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于崇高当庭辩认无误;(5)收据一张,证实失主曾汉云已领回被盗的赃车;(6)该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00年9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于崇高窜到临高县临城镇兰河村林亚午家门前,盗走林亚午一辆东风牌翻斗车(车牌号:琼C60551,价值人民币38400元),于找被告人林毅帮助销赃,林以7000元卖给屠少和,林获得好处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崇高、林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失主林亚午的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于崇高的供述相一致;(3)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于崇高当庭辨认无误;(4)该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38400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8、1998年10月份某天,被告人王永旗窜到儋州市三鑫水泥厂宿舍611房,盗走贺金波存放在床头裤袋里的中行存折一本(内有存款4000元),后凭写在存折背后的密码到银行支取了4000元存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永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曾供认不讳;(2)失主贺金波的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永旗的供述相一致;(3)笔迹鉴定书,证实支取4000元号码为NO:0542307的中国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上取款人填写的笔迹系王永旗所写。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9、2000年8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柳忠飞窜到琼中县阳江农场22队林段叉路口处,盗走黄保良一辆嘉陵牌7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当晚8时许,柳骑赃车去那大,在番那公路3公里处被抓获。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柳忠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失主黄保良的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柳忠飞的供述相一致;(3)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柳忠飞当庭辨认无误;(4)该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5)收据一张,证实失主黄保良已领回被盗的赃车。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谢世平的户籍材料。
  (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98)济刑执字
  第133号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崇高因盗窃、脱逃罪被莱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8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10月14日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崇高、柳忠飞、王永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于崇高参与盗窃汽车七辆,共价值人民币291177元;被告人柳忠飞参与盗窃汽车四辆,摩托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243069元,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永旗盗窃私人存款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毅、肖利萍、王永旗、谢世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分别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收购赃物罪;被告人于崇高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分别犯有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收购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崇高辩解称,其所盗窃的汽车均是旧车,认定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事实。经查,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资格的物价部门依法作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于崇高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忠飞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汽车。经查,被告人柳忠飞参与盗窃汽车,不仅其本人曾多次供述,而且还有同案人于崇高的多次供述及失主的报案材料、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相印证,因此,其这一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旗辩解称,其没有盗窃存折,所销售的汽车其也未知是赃物,不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林毅辩解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代售赃车的,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王永旗盗窃私人存款,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而且还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其这一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永旗、林毅对其所销售赃车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其所销售的赃车,来源不清、没有合法的购车手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二被告人称不知是赃物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世平在案发后有退赃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崇高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柳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永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5日起至2002年10月4日止)。
  四、被告人林毅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0日起至2002年10月9日止。)
  五、被告人肖利萍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1日起至2001年4月10日止。)
  六、被告人谢世平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1日起至2001年1月10日止。)
  七、所判各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韩香畴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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