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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才、兰泽亮、兰李勇、兰泽广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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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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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忠才,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壮族,初小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3日被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泽亮,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李勇,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泽广,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1)文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忠才、兰泽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忠才在琼海市博鳌镇被告人兰泽亮的住处对被告人兰李勇、兰泽广提出到外面偷东西,两被告人均表示同意。然后兰泽广将此事告诉给被告人兰泽亮,兰泽亮也同意。2001年7月1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窜到文昌市会文镇,当晚在该镇附近的树林里休息到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窜到会文镇企业街67号楼房,兰李勇爬围墙进入房内,偷内黄丽的人民币230元,价值人民币30元的摩托罗拉型BP机一部及文莱币16元。然后四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人民币230元,摩托罗拉型BP机及文莱币16元,退还失主。
  2001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窜到文昌市迈号镇,当晚在该镇附近的树林里休息到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窜到迈号镇新街35号楼,被告人林忠才用铁钳撬开楼房铁门锁头,被告人兰李勇进行楼房,偷走韩洪光价值人民币60元的天堂鸟100型BP机一部,港币30元(折合人民币31元)。接着,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轮流用铁钳撬开楼后铁门的锁头,林忠才,兰泽广分别进入楼房里,林忠才偷走伍书望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爱立信388手机及手机电池一节。兰泽广偷走伍书望人民币30元、港币220元(折合人民币227.62元)、文莱币5元和价值人民币25元的摩托罗拉BP机一部。然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20日上午,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被公安干警抓获,全部追回赃款赃物退还失主。
  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共盗窃价值人民币98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黄丽、韩洪光、伍书望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证明书;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的供述;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材料;作案现场图;被告人林忠才的刑满释放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流窜作案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多次流窜作案,对社会危害严重。被告人林忠才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兰泽广、兰泽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忠才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随案移交的人民币369元折抵被告人林忠才的罚金款;判处被告人兰李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处被告人兰泽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兰泽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林忠才的上诉意见是,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五年,量刑过重;被告人兰泽亮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7日下午,上诉人林忠才在上诉人兰泽亮的住处向原审被告人兰李勇、兰泽广提出到外面偷东西,两被告人均表示同意。然后兰泽广将此事告诉给兰泽亮,兰泽亮也同意。2001年7月19日凌晨1时左右,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窜到文昌市会文镇企业街67号楼房,由兰李勇爬围墙进入房内,偷走黄丽的人民币230元、BP机一部及文莱币16元。尔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人民币,文莱币及BP机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2001年7月20日凌晨1时左右,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窜到迈号镇新街35号楼,由林忠才用铁钳撬开楼房后院铁门锁头,兰李勇进行楼房,偷走韩洪光的BP机一部、港币30元。接着四被告人又窜到迈号镇新街另一家楼房,林忠才、兰李勇、兰泽亮轮流用铁钳撬开楼后铁门的锁头,林忠才、兰泽广分别进入楼房里,林忠才偷走伍书望手机一部及手机电池一节,兰泽广偷走伍书望人民币30元、港币220元、文莱币5元和BP机一部。尔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20日上午,四被告人被公安干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的人民币、文莱币、手机、BP机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诉人林忠才、兰泽亮、原审被告人兰李勇、兰泽广盗窃的人民币、文莱币和物品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983.62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失主黄丽、韩洪光、伍书望的陈述,证实了他们三家被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盗窃的事实。
  2、抓获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的经过材料。
  3、被告人林忠才、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的供述。
  4、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证明书,证实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103.46元。
  5、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摩托罗拉BP机二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元、25元;天堂鸟牌BP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
  6、被告人林忠才的刑满释放书,证实被告人林忠才于1999年1月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忠才、兰泽亮与原审被告人兰李勇、兰泽广以非法占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3.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盗窃行为均发生在文昌市辖区范围内,不属于流窜作案。对上述人兰泽亮、原审被告人兰李勇、兰泽广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兰泽亮和原审被告人兰泽广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兰李勇虽是主犯,但依法应当在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上诉人兰泽亮提出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兰李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上诉人兰泽亮和原审被告人兰泽广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林忠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对上诉人林忠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林忠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忠才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对林忠才的判决,即被告人林忠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随案移交人民币369元折抵被告人林忠才的罚金款。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对兰李勇、兰泽广、兰泽亮的判决,即被告人兰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兰泽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兰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兰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三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兰泽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三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民  
审 判 员 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政

 
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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