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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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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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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304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十八岁(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xxxx。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一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武保生,系xxx之父,五十岁,北京市第二机床厂工人。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六岁(一九八零年二月七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电汽一公司售票员,住本市宣武区右内西街甲十号院十一号楼五门一零三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一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孟昭斌,系xxx之父,五十五岁,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基建房管公司工人。
  原审被告人xx,男,十七岁(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xxxx。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一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贾安平,系xx之父,四十六岁,北京市宜武服装公司工人。
  原审被告人马x,男,十七岁(一九七九年六月七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崇文区外事礼仪学校学生,住本市宣武区宏建南里一号楼三十五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一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马酉山,系马x之父,四十五岁,北京市华侨大厦工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xxx、马x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1996)宣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武保生,原审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孟昭斌,原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贾安平,原审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马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人xxx伙同被告人xx、xxx、马x预谋盗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被告四人在本市宣武区光源里五巷四号楼三单元二零三号,由被告人xx、xxx、马x在楼下放哨,被告人xxx入室盗窃被害人申京荃的国库券三千余元及手表等物品(赃款已追缴并发还)。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时许,被告人xxx提议盗窃,并带领被告人xx、xxx在本市宣武区西便门东里六号楼一门一零四号,由xxx在楼下放哨,被告人xxx、xx入室盗窃被害人亲德成的人民币二万七千余元、美元五百元(折合人民币四千余元)、港币三百余元(折合人民币三百余元)、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一台及金项链等物品(赃物部分已缴获,赃款已追缴并发还)。
  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被告人xxx、xx、xxx、马x被抓获归案。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x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xxx、马x的辩护人的意见均是,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积极退赔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xxx、xx的辩护人的意见均是,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积极退赔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xxx、xx、xxx、马x经预谋,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在本市宣武区光源里五巷四号楼三单元二零三号,由xx、xxx、马x在楼下放哨,xxx入室盗窃事主申京荃的国库券三千余元和手表等物品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时许,xxx提议并伙同xx、xxx在本市宜武区西便门东里六号楼一门一零四号,由xxx在楼下放哨,xxx、xx入室盗窃事主染德成的人民币二万七千余元、美元五百元(折合人民币四千余元)、港币三百余元(折合人民币三百余元)、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一台及金项链等物品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事主申京荃、亲德成的陈述,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卉、贾婷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综合部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宜武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及原审被告人xxx、xx、马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的钱财,xxx、xx、xxx盗窃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马x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xx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xxx、马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xxx、xx、xxx、马x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且家长积极赔偿事主的经济损失;xxx能够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对四原审被告人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xx、xxx、马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分别对xxx、xx、马x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三原审被告人的辫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虽对xxx已减轻处罚,但量刑仍显偏重,xxx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中对xxx、xx、马x的判决,即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中对xxx的判决,即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二零零三年一月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平  
代理审判员 吕 娅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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