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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拉江·阿不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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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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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吐拉江·阿不拉,男,二十六岁,维吾尔族,原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捕前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铁日木乡阿亚克铁日木村农民,住该村四组五十三号。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五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吐拉江·阿不拉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1995)西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吐拉江·阿不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吐拉江·阿不拉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阜外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批零门市部内,乘事主胡铁娇购物不备之机,从胡身背的皮包内窃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后被胡发现,被告人吐拉江·阿不拉携所窃赃款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现所窃赃款已被起获。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吐拉江·阿不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二、随案移送之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和挎包一个发还事主胡铁娇。吐拉江·阿不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不准,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吐拉江·阿不拉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阜外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批零门市部内,盗窃事主胡铁娇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五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事主胡铁娇的陈述,证人赵耀东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吐拉江·阿不拉的供述,起获的赃款赃物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吐拉江·阿不拉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盗窃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吐拉江·阿不拉上诉所提其没有盗窃他人钱财,没有犯盗窃罪一节,经查,吐拉江·阿不拉盗窃事主胡铁娇钱财的事实,不仅有事主胡铁娇的陈述及证人赵耀东的证言、且吐拉江·阿不拉亦曾供认,其所述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盗窃的物品与事主陈述基本一致,现吐拉江·阿不拉推翻原供,显系推卸罪责。故吐拉江·阿不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吐拉江·阿不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赃款赃物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燕  
代理审判员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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