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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河山、史海华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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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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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三亚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河山,男,汉族,1967年12月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西平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三亚市胜利路。1998年4月因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2月8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海华,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无业,捕前暂住三亚市胜利路。1998年10月因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2月4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河山、史海华犯盗窃一案,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城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河山、史海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河山、史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3日晚3时许,“小杨”(基尽情况不详,在逃)在三亚市胜利路“打工”饭店内,向被告人李河山、史海华两人提出“没有线花了,我们去偷辆摩托车去卖,挣点线来花”。李、史两人表示同意。3月4日晚8时许,“小杨”、李河山、史海华三人在三亚市西河一路金海岸茶坊前的绿化草地处聚集,再次商量盗窃摩托车,“小杨”说:“我已经看好一辆摩托车,咱们今晚就去偷。”李、史二人皆同意。5日凌晨1时许,“小杨”把正在睡觉的李河山、史海华叫醒,李河山说:“没有工具,怎么偷车o”“小杨”说:“我已准备好了。”然后,三人从金海岸茶坊前的草地处步行至胜利路旁的铁路,再沿铁轨朝北方向走至横穿铁路的正南路口时,“小杨”吩咐史海华随后放哨。“小杨”接着从堆放在正南路边的堆内挖出一把准备作案用的钢筋钳,和李河山潜入三亚市园林管理局宿舍楼前,二人合力将黎明停放在楼前的一辆红色彩100型鹰牌摩托车抬出到正南路一平房旁,并用钢筋钳将摩托车防盗锁剪断膈,“小杨”将随身携带的锁匙开摩托车电源锁,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河山逃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前,李河山下车,“小杨”独自将摩托车开去销赃给“老兰”(在逃),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史海华从放哨处看到“小杨”和李河山得手后就独自返回其住处。过后,“小杨”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李河山分得赃款400元,又从分得的赃款中拿200元给史海华。经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108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能追回。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河山、史海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黎明的报告书及陈述;被告人李河山、史海华的供述,三亚市价格事务所(1999)第45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的照片。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8)第56号、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河山、史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8元,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河山、史海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即具有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的第4目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河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海华有期徒刑三年,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河山、史海华均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河山上诉称一审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过高,其盗窃的摩托车应为国产车。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海毕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盗窃,也没有参与盗窃作案,认为一审判决不公,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李河山史海华的上诉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有关证据,并发表了出庭意见。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河山、史海华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l、失主黎明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园林局宿舍楼下的100型鹰牌摩托车子1999年3月5日被盗的事实。
  2、上诉人李河山供述,证实其与“小杨”、史海华商量盗窃摩托车并于1999年3月5日凌晨盗窃作案的事实和经过。
  3、上诉人史海华供述,证实其于“小杨”、李河山三人预谋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及1999年3月5日三人共同作案的事实和经过o
  4、三亚市价格事务所(1999)第45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108元。
  5、现场勘察笔录及上诉人李河山指认作案现场的摄影照片,证实了被盗窃摩托车现场为市园林局宿舍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河山、史海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河山、史海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河山上诉称所盗窃的摩托车为国产车,认为一审估价过高,经查,被盗摩托车为日本产鹰牌100型而非国产车,三亚市价格事务所{1999}第45号鉴定书合理、公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史海华提出没有参与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检察机关在二审开庭中所提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冯 洁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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