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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训久、陈姣、史永华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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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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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3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训久,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回龙乡仁厚村二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姣(又名陈娇),女,1987年7月8日(农历)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白若铺镇大胜村印家坝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永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回龙乡仁厚村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训久、陈姣犯抢劫、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史永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训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抢劫罪:2005年3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史训久、陈姣伙同“老大”、史廷武、史春来、孙国超、向百霜、金海、“小兰”、杨莉(后八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公园后,由“小兰”、杨莉和陈姣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将廖海军、杨海军、丁超良引诱至荷城街道苏棠村284号602房出租屋,史训久与“老大”等人即持刀跟至602房并冲进屋内,用床单撕成碎条将廖海军三人绑住,然后用拳打脚踢、打火机烧、刀砍等方式抢走廖海军等人的首爱牌S998型移动电话(价值875元)和另一品牌不详移动电话各一台,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共624元。破案后,被抢财物无法追回。
  2、盗窃罪: 2005年3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史训久、陈姣、史永华伙同史廷武、孙国超窜到高明区荷城公园,由陈姣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将黄以宁引诱至荷城街道井溢村300号301房出租屋,史训久、史永华、史廷武、孙国超即尾随跟至该出租屋楼下,由史永华负责望风,史训久、史廷武、孙国超三人上楼进屋盗走黄以宁的一台桑达牌818型移动电话(价值1676元)及现金36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史训久、陈姣、史永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史训久、陈姣参与抢劫廖海军、杨海军、丁超良的手机、邮政储蓄卡、现金及三被告人参与盗窃黄以宁的手机和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廖海军、杨海军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史训久、陈姣等人对其实施抢劫的经过;3、被害人黄以宁的陈述,证实史训久、陈姣、史永华盗窃其手机和现金的事实;4、证人沈小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训久、陈姣等人在2005年3月8日抢劫的预备阶段和抢劫后的一些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案发地点是高明区荷城街道苏棠村284号602房及井溢村300号301房;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首爱牌S998型手机的价值是875元,被盗的桑达牌818型手机的价值是1676元; 7、被害人廖海军的辨认笔录,证实10号照片(陈姣)上的人就是2005年3月8日参与抢劫其财物的三名女子之一;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姣指认,案发地点分别是苏棠村284号602房及井溢村300号301房;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姣处扣押了对讲机、钥匙、钱包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海军;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在2004年3月23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11、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其中被告人陈姣出生日期是1987年7月8日(农历),作案时未满18周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训久、陈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史训久、陈姣、史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史训久、陈姣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姣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史训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陈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史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史训久以其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史训久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训久、原审被告人陈姣、史永华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史训久否认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训久2005年3月8日晚在佛山市高明区参与抢劫被害人廖海军、杨海军等人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史训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原审被告人陈姣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史永华和证人沈小艳的证言等证据一致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训久、原审被告人陈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史训久、原审被告人陈姣、史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史训久、原审被告人陈姣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姣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史训久否认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史训久在抢劫共同犯罪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史训久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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