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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盗窃、销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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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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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1276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x,男,四十七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场工人,住xxxx。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华,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二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昌平县南口职业高中学生,住xxxx。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八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十八岁(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xxxx,住xxxx。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凯,北京市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二十九岁,汉族,河北省徐水县人,河北省徐水县崔庄乡田庄村农民,住该村。因销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x,男,十七岁(一九七九年四月二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山东省临朐县石家河乡老庄子村村民,暂住本市丰台区卢沟桥沙岗村一00号。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莫开勤,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xxx、xxx、xxx、xx犯盗窃罪,被告人xxx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赵玉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许华、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梁建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周凯、被告人田建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莫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单独或分别伙同xxx、xxx、xx于一九九五年一月至五月间,先后在丰台区齐庄子卢沟桥南里、卢沟桥城南街、城北街、五里店三0九路车站等地盗窃机动车辆,并分别销赃;被告人xxx还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丰台区南开西里十五号楼下盗窃北京牌212型汽车一辆并予销赃;被告人xxx将xxx所窃北京牌212型吉普车及吉林牌微型面包汽车各一辆销赃,得赃款四千余元。
  被告人xxx在审理中辩称其被抓获后坦白了全部罪行,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x;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盗汽车的价值数额的认定,没有法定依据,另xxx的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车已被追回,未造成更大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审理中否认自已知道xxx偷车;其辩护人认为指控xxx参与盗窃八辆汽车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xxx能自动投案,坦白罪行,且系从犯,赃车已被追回,未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x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在审理中辩解其年龄小,并能主动坦白罪行;其辩护人认为xxx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尚未成年,且一贯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获赃数额较小,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审理中辩称其系被骗去盗窃汽车的;其辩护人认为xx犯罪时尚不满十六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xxx在审理中亦否认明知销售的汽车是赃物。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xxx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凌晨,采用撬车门,拆启动开关等手段,在本市丰台区齐庄子一一七号门前盗窃北京牌“212”型吉普车一辆,所窃赃车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元。
  被告人xxx指使其子被告人xxx纠集被告人xxx、xx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楼群内,由被告人xx放风,被告人xxx用旧钥匙打开车门,后共同盗窃吉林牌微型面包车一辆,所窃赃车价值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元。被告人xxx将该车销赃后获赃教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xxx、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被告人xxx纠集被告人xxx于一九九五年二月至四月间,使用租来的上海牌轿车,采取撬锁,用汽车牵引等手段,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南街、城北街、丰台镇丰桥等地,先后盗窃北京牌“212”型吉普车二辆;盗窃北京牌“130”型汽车、北京牌“121”型汽车、东风牌“340”型汽车各一辆,所窃赃车共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九千元。被告人xxx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余元。
  被告人xxx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凌晨,纠集被告人xxx、xxx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丰合区五里店三0九路车站西侧盗窃东风牌“340”型汽车一辆,所窃赃车价值人民币三万元。当日晚被告人xxx在销赃时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xxx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采用线头打火启动汽车手段,在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十五号楼下盗窃北京牌“212”型汽车一辆,所窃赃车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二千元。
  综上,被告人xxx单独或结伙盗窃机动车八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七百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三万七千余元;被告人xxx单独或结伙盗窃机动车八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余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余元;被告人xxx结伙盗窃机动车二辆,价值人民币七万七千七百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被告人xx结伙盗窃机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各被告人所获赃教均已挥霍,部分赃车已追回发还事主。
  被告人xxx于一九九五年一月间,明知北京“212”型吉普车、吉林牌微型面包各一辆系被告人xxx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销赃,获赃款人民币四千余元(已挥霍)。
  被告人xxx、xxx、xxx、xx、田建军作案后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分别有被窃事主程玉江、杨忠禄、李鹏、齐玉祥、谭学权、果实萍、王海、刘文海、李官涛陈述及证人胡艺斌、韩根、牛德宇、陈玉亮等人证言在案证实,并有北京市旧机动车市场估价证明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目无国法,曾因犯罪被判刑而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犯罪,并利用教养关系指使其子被告人xxx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被告人xxx、xx进行盗窃机动车犯罪活动。被告人xxx,xxx、xxx、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坦白了部分罪行,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必须严惩不贷;被告人xxx积极参加结伙盗窃犯罪活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亦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xxx、xx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xxx、xx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均系本案从犯,且被告人xxx犯罪时尚未成年,被告人xx犯罪时未满十六岁,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酌于减轻处罚。被告人x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亦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xxx的辩解,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xxx关于其不知道xxx偷车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xxx、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xxx关于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和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xx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xx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且系从犯的辫护意见,均成立,本院的予采纳;被告人xxx的辩护亦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为严申国法,维护首都社会铁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使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止)。
  四、被告人xxx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五、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成  
代理审判员 柏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香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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