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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水发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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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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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36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水发,男,26岁,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青莲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山县青莲镇深塘管理区鱼良头村38号。2003月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9日被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水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水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水发单独或伙同他人,用自带的铁钳和螺丝刀等工具撬锁的方法,在佛山市禅城区内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人民币20794元。其中:
  1、200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水发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在禅城区澜石河宕河东大街4巷13号1楼车房内,盗窃了江秀英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686元的牌号为粤EZ6718的红色威陵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
  2、同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水发在禅城区澜石河宕东二村八巷7号,盗窃了钟嘉荫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341元的牌号为桂DN5499的红色珠江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
  3、同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水发在禅城区澜石潘村潘一村一巷12号,盗窃了刘旋天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788元的牌号为粤E68J30的红色重骑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
  4、同年9月3日,被告人何水发在禅城区澜石湾华西华村文华新村4号,盗窃了杨坚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101元的牌号为粤R0D643的红色黄川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
  5、同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水发在禅城区澜石河宕河南村东街一巷20号楼下,盗窃了阮主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470元的牌号为粤EJ1293的豪达牌100C男装摩托车1辆;
  6、同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何水发在禅城区澜石河宕河南东街3街15号,盗窃了卢文英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208元的牌号为粤EY3924的红色至喜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
  7、同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何水发在禅城区澜石河宕河南东街一巷8号楼下车库,盗窃了郑健民停放在该处的价值4200元的牌号为粤EU0346的红色豪爵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
  案发后,追缴回牌号分别为粤E-Y3924和粤E-U0346的摩托车各1辆(己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卢文英和郑健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江秀英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24日凌晨,其停放在禅城区澜石河宕乡河东大街4巷13号1楼车房内的牌号为粤EZ6718的红色威陵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被盗。(2)被害人钟嘉荫、刘旋天、杨坚明、阮主明、卢文英和郑健民的陈述,主要内容是: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盗窃了上述摩托车各1辆。(3)证人黄佑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何水发曾于2003年11月初开一辆摩托车到其租往的出租屋附近,其以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水发购买该车,并预付了200元,但其还没有拿车,被告人何水发就被抓了,该摩托车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4)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水发后,在其租往的出租屋内搜获铁钳、螺丝刀和板手等作案工具一批,并追缴回牌号分别为粤E-Y3924和粤E-U0346的摩托车各1辆,且分别己发还给被害人卢文英和郑健民。(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共价值20794元。(6)被告人何水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其曾伙同冯某某到禅城区澜石河宕河东大街4巷13号出租屋的公用车房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当时是由冯某某动手撬锁,其在一边负责望风。其还单独盗窃了摩托车6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水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水发能坦白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水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何水发以原审判决认定的2003年5月24日其伙同冯买业盗窃的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水发实施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水发提出的原判认定其于2003年5月24日伙同冯买业盗窃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经查,该次盗窃发生在2003年5月4日凌晨,以当时的时间、地点以及冯买业的各种行为足以推断出上诉人何水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冯买业是在实施盗窃行为,而自己是在为其望风,帮助冯买业顺利完成盗窃行为。故上诉人何水发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水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水发坦白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已经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水发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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