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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贤勇、刘波、邱星伟、蔺正波、孙怀杰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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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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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619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贤勇,男,二十三岁,四川省古蔺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永乐村七组。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波,男,二十一岁,四川省古蔺县人,无业,住四川省蔺县永乐镇简阳村二组,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邱星伟,男,三十五岁,四川省古蔺县人,无业,住四川省蔺县石宝镇华江村二组,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蔺正波,男,二十二岁,四川省古蔺县人,无业,住四川省蔺县石宝镇龙兰村八组,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怀杰,男,二十四岁,四川省古蔺县人,无业,住四川省蔺县永乐镇杨柳村十三组,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贤勇、刘波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邱星伟、蔺正波、孙怀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勇、刘波、邱星伟、蔺正波、孙怀杰分别伙同王勇、赵发银、张永合、陈怀伟、张玉杰、李付强、甘文平、陈小明、黄奇、胡政、于汝刚、熊刚、刘宇(均另案处理)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在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28号、朝阳区呼家楼京阳公寓B座1404号、朝阳区华威小区5号楼5门101号持刀入室抢劫,抢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余元、美元二千零五十元(折合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余元)及“牡丹”20寸彩电、梳妆镜、照相机、手表、仿金仿银首饰等物品,在一九九五年七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官及姚家园等地抢劫出租汽车四起,抢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余元及金戒指一枚;在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间,在本市崇文区东花市大街4号、朝阳区和平街小黄庄26号、崇文门前门东大街5号入室盗窃,窃得保险柜三个内有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余元及农行债券五千元,存单一张(内存人民币一万元)及戒指二枚、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小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百余元)票据等。                                          被告人李贤勇、刘波、邱星伟、蔺正波、孙怀杰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来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贤勇、刘波、邱星伟、蔺正波、孙怀杰相互勾结,分别伙同王勇、赵发银、张永合、陈怀伟、张玉杰、李付强、甘文平、陈小明、黄奇等人(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携尖刀等凶器,先后窜至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朝阳区呼家楼京阳公寓、华威小区、太阳宫及姚家园等地的商店、居民家中及在出租汽车上抢劫七起,对值班人员吴金乾、居民付新菊、钟蓉春、郭锦华及司机王家宝、张欣殿、韩志强、李建忠采取了用刀扎、捆绑、堵嘴等手段,其中将司机张欣殷、韩志强扎伤(轻微伤)。共计抢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余元、美元二千零五十元(折合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余元)及照相机、彩色电视机手表、金戒指、仿金仿银首饰、梳妆镜、香烟等物品。在上述结伙抢劫中,被告人李贤勇参加抢劫六起,抢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余元,美元二千零五十元(折合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余元)及照相机、彩色电视机、香烟、手表、梳妆镜等物品;被告人刘波参加抢劫六起抢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余元,美元五十元(折合人民币四百余元)及香烟、彩色电视机、照相机、仿金仿银首饰等物品;被告人邱星伟参加抢劫四起,抢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余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人蔺正波参加抢劫三起,抢得人民币四百余元;被告人孙怀杰参加抢劫三起,抢得人民币四百余元。抢劫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付新菊、王恒连、白庆荣、金乾、王家宝、许欣殿、李建忠、韩志强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被告人李贤勇、刘波、邱星伟、蔺正波、孙怀动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李贤勇、刘波分别伙同胡政、王勇、于汝刚、熊刚、刘宇、张永合、甘文平、陈怀伟、赵发银 (均另案处理)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间,先后在本市崇文区东花市大街、前门东大街、朝阳区和平街小黄庄四条等地窃得保险拒三个,内有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余元,农行债券五千元、存单一张(内有人民币一万元)、票据、支票及戒指二枚、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并窃得小三轮车一辆(价值四百余元)。
  在上述盗窃活动中,被告人李贤勇参加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余元;被告人刘波参加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二千余元。盗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玉琴、许欣、李怀成、肖长萍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事主报案材料在案证实。被告人李贤勇、刘波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勇、刘波、邱星伟、蔺正波、孙怀杰目无国法,流窜来京后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持械抢劫,并致伤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极为严重,情节、后果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被告人李贤勇、刘波分别结伙入室盗窃,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李贤勇能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联合颁布的《通告》期间主动坦白其所犯抢劫、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贤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
  三、被告人邱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蔺正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孙怀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查获之作案工具菜刀二把、改锥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默  
代理审判员 韩 静  
代理审判员 邹 锋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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