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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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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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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7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x,男,十八岁(一九七八年二月九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捕前系北京市丰台区汾庄村农民,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合分局看守所。
  辫护人闫立德,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十五岁(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八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捕前系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农民,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生平,系被告人xx之父,五十岁,汉族,北京东风制革厂干部,住址同上。
  辩护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十六岁(一九八零年九月二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康进宝,系被告人xxx之父,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化工涂料厂工人,住址同上。
  辩护人李连贵,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十九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丰台区康庄村二十一一二号。一九九六年四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免予起诉。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宪群,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十七岁(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秀莲,系被告人xx之母,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啤酒原料厂工人,住址同上。
  辩护人张云生,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xxx犯抢劫罪、盗窃罪;xx、xxx、xxx、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周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徐生平、康进宝、刘秀莲,辩护人闫立德、张凤荣、李连贵、李宪群、张云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犯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xxx、xxx、xx、何新(在逃)、李喜建(在逃)、崔宝林(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十六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窜至丰台区四中门口西侧待机抢劫时,被告人xxx指着男中学生李某某对同伙暗示说:“这小伙子的西服上衣不错。”被告人祝建蜂即说:“把西服脱下来”。并揪住李某某的头发拳打脚踢。被告人xx、何新、李喜建、崔宝林在旁助威。抢劫西服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十元)、摩托罗拉BP机一个(价值人民币三百元)。
  二、被告人xxx、xx,xxx、xxx、崔雪松(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的一天十六时许,窜至丰台区桥北商业街技校附近,拦截、威胁、殴打一卖啤酒的男人,抢劫未遂。
  三、被告人xx、xxx、xxx、xxx、崔雪松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十三时许,窜至丰台区七中门口西侧三十米处,拦截、威胁、殴打两名男中学生,抢劫人民币二百余元。
  四、被告人xxx、xx、xxx、xx、崔雪松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时许,窜至丰台区七中门口东侧十米处待机抢劫时,被告人xxx、xx将北京电子工业学校学生刘某某、于某某截住,并进行威胁、殴打,被告人xxx、xx、崔雪松在一旁助威,抢劫人民币八十元。
  五、被告人xxx、xx、xxx、吴中飞(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窜至丰台区黄土岗巴庄子村沙锅居饭馆旁,被告人xxx将一外地过路男青年推倒,把菜刀放在其脖子上进行威胁,并对男青年连砍数刀;被告人xx对男青年殴打、翻兜;被告人xxx、吴中飞在一旁助威,抢劫人民币四百元。
  六,被告人崔xx、祝xx、xx、xxx、xxx、尹xx(在逃)、康x(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时许,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窜至丰台区樊家村小学东边的小桥上,拦截殴打两名男学生,抢劫人民币五十元。
  七、被告人xxx、xx、xxx、xxx、崔雪松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的一天十七时许,窜至丰台区桥南353路公共汽车总站,拦截、殴打两名壶路的男学生,抢劫其中一个学生的人民币五十元。
  八、被告人崔雪松、xx、xxx、xxx、翟强(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下旬的一天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两把,窜至丰台区桥梁厂东二百米处待机抢劫时,拦截、殴打一外地男青年,抢劫未遂。
  九、被告人xxx、xx、xxx、崔雪松、尹国伟,熊进松(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天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管叉一把,窜至北京世界公园附近,拦截、殴打一外地男青年,抢劫人民币三十元。
  十、被告人xx、xxx、xxx、熊进松、尹国伟、崔雪松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十八时许,窜至丰台区桥南铁路工人俱乐部门口,拦截威胁三名男学生,并对其中一名学生进行殴打,抢劫人民币三元。
  十一、被告人xx、xxx、xxx、崔雪松、熊进松、尹国伟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二十一时许,窜至丰台区桥南铁路工人俱乐部门口,将两名男学生引诱至厕所内进行殴打,抢劫人民币十余元,黑色皮夹克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二百元)、白色夹克衫一件(价值人民币五十元)、腰带一条。
  十二被告为涂宁、xxx、吴中飞、xx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时许,窜至丰台区镜花园广场,对一男青年进行威胁、殴打,抢劫墨镜一个、公共汽车月票夹一个。
  十三、被告人xxx伙同xxx、xx、尹国伟、熊进松、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天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窜至丰台区郭公庄中学小卖部,撬锁撞门入室,盗窃火腿肠一箱、富丽饼干一箱(价值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希尔顿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五十元)等物品。
  十四、被告人xxx伙同xxx、xx、熊进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二十二时许,携带改锥、麻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丰台区新房子花园内,盗窃事主李文玉饲养的鸽子十余只,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百余元。
  十五、被告人xxx伙同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麻袋一条,窜至丰台区七中锅炉房上,盗窃该校做实验用的鸽子十余只,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百余元。
  十六、被告人xxx伙同xx、xxx、熊进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时许,铸带改锥,麻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丰台区七中锅炉房上,盗窃该校做实验用的鸽子三十余只(价值人民币三百余元)。后又窜至丰台区新村居委会旁的车棚内,盗窃“二六”型男式自行车一辆,盗窃事主张庆海的小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二百余元)。盗窃的鸽子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二百余元。
  上述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九百余元。所抢劫、盗窃财物除部分起获外,其余均被挥霍。被告人xxx、xx、xxx、xxx、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xxx、xx、xxx、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又是初犯,能够坦白交待自已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xxx从宽处罚。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有悔罪表现,其又系初犯,犯罪时未成年,恳请法院在对xx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犯罪时未成年,在被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所犯罪行不属情节严重,且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视为立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xx的辩护人的辫护意见是,xx犯罪时未成年,其不是主犯,犯罪情节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xxx、xx伙同何新、李喜建、崔宝林(均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十六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在本市丰台区第四中学校门口附近,由xxx起意欲对路过此地的中学生李远征(男,十七岁)进行抢劫,被告人xxx上前对李远征拳打脚踢,抢走李远征西服上衣一件、摩托罗拉BP机一个,物品价值人民币三百余元。所抢物品被上述被告人伙分,现已追缴西服上衣一件,摩托罗拉BP机一个在案。
  二、被告人x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在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的一天十六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桥北商业街附近,‘由xxx起意、崔雪松上前拦截一外地卖啤酒的男青年欲对其进行抢劫,被告人xx上前对该男青年索要钱财,被拒绝后,xx、xxx、xxx、xxx持啤酒瓶对该青年进行殴打,因见该青年脸上流血,上述被告人慌忙选匿,抢劫未逞。
  三、被告人x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十三时许,在本市丰台区第七中学学校门口附近,由xx起意、被告人xxx上前拦截两名男中学生欲对其进行抢劫,徐、康上前对两名男中学生索要钱财,并伙同被告人祝建蜂对该二名学生进行殴打,xxx抢劫其中一学生人民币二百余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四、被告人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时许,在本市丰台区第七中学校门口附近,被告左除宁、xxx上前拦截路过此地的北京电子工业学校学生刘立新、于清华索要钱财,被二名学生拒绝后,徐、康二被告人即对该二名学生进行拳打脚踢,xxx抢走其中一名学生的人民币八十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五被告人xxx、xx、xxx伙同吴中飞(在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巴庄子村沙锅居饭馆附近,由被告人xx、xxx起意对过路的一外地男青年进行抢劫,被告人xxx将该外地人推倒,把菜刀放在其脖子上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被拒绝后,xxx举刀对该青年连砍数刀;被告人xx即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并翻兜,抢走该青年人民币四百元。后三被告人等选匿,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六、被告人x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尹国伟、康凯(均在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时许,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在本市丰合区樊家村小学附近,由崔雪松等人起意,欲抢劫过路行人钱财,适时有二名过路男学生,崔雪松对二名学生进行拦截,被告人xxx、xxx、xx、xxx即上前对该二名学生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进行威胁,xx抢走该学生的人民币五十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七、被告人x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的一天十七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桥南3 53路公共汽车总站附近,被告人xx起意并拦截过路的二名男学生索要钱财,被拒绝后,xx、xxx、xxx、xxx即上前对二名学生拳打脚踢,被告人xxx抓住其中一名学生头发住墙上撞,xxx踢打其中一名学生并抢走人民币五十元。赃款已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八、被告人xxx、xx、xxx伙同崔雪松、霍强 (在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下旬的一夭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两把,在本市丰台区桥梁厂附近,由崔雪松提意欲行抢劫过路人的钱财,适时一外地男青年骑自行车路过此地,崔雪松上前拦截并将该青年踢下自行车,xx、xxx分别持刀对该青年进行威胁,该青年乘机扔下自行车挣脱,抢劫未逞。,
  九、被告人xxx、xx、xxx伙同崔雪松、尹国伟、熊进松(在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天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管叉一把,在本市丰台区北京世界公园附近,由尹国伟提意抢劫过路行人的钱财,被告人xxx抓一把沙土朝途经此处的一外地男青年脸上攘去,随后xxx、xx、熊进松对该青年进行殴打,xx抢走人民币三十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十、被告人xxx、xx、xxx伙同熊进松、尹国伟、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十八时许,在本市丰合区桥南铁路工人俱乐部门口,由xx起意,并拦截过路的三名男学生,xx、xxx对三名学生进行威胁、殴打,xx抢走其中一名学生的人民币三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十一、被告人xxx、xx、xxx伙同崔雪松、熊进松、尹国伟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二十一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桥南铁路工人俱乐部门口,由xx、崔雪松起意抢劫二名男学生钱财,崔雪松、尹国伟将二名男学生引诱至厕所内,xxx、、xxx、尹国伟随后拥进厕所对该二名男学生进行威胁、殴打,抢走人民币十元、黑色皮夹克上衣一件、白色夹克衫一件、腰带一条,物品价值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赃物被伙分。现已追缴黑色皮夹克上衣,白色夹克衫各一件在案。
  十二、被告人xxx、xx、xx伙同吴中飞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时许,在本市丰台区镜花园广场附近,由xxx起意抢劫一男青年的钱财,被告人xxx、xx、xx及吴中飞上前对该男青年进行威脉并殴打,抢走墨镜一付,公共汽车月票夹一个。
  十三、被告人xxx、xxx、xx伙同尹国伟、熊进松、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天二十三时许,由熊进松起意盗窃,被告人xxx携带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在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学小卖部,由被告人xxx撬锁撞门入室,盗窃火腿肠一箱、富丽饼干一箱.希尔顿牌香烟一条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二百一十余元。所窃物品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十四、被告人xxx、xx、xxx伙同熊进松于一九九年四月初的一天二十二时许,由被告人xxx提意盗窃,并携带改锥,麻袋等作案工具,在本市丰台区新房子花园内,盗窃事主李文玉饲养的鸽子十余只,xxx将鸽子变卖,获销赃款人民币一百余元。赃款被被告人挥霍。
  十五、被告人xxx、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时许,由被告人xxx起意盗窃,并携带作案工具麻袋一条,在本市丰台区第七中学锅炉房上,盗窃该校做实验用的鸽子十余只,后由xxx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余元。赃款被挥霍。
  十六、被告人xxx、xx、xxx伙同熊进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时许,由被告人xxx起意盗窃,并携带作案工具改锥、麻袋等,在本市丰台区第七中学锅炉房顶上及本市丰台区新村居委会旁的车棚内,盗窃实脸用的鸽子三十余只、“二六”型男式自行车一辆及小三轮车一辆,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五百余元。其中xxx将其所窃鸽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二百余元,赃款被挥霍。现已追缴小三轮车一辆在案。
  综上,被告人xxx共参与抢劫十二起(其中二起未遂),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余元;参与盗窃四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九百一十余元。被告人xx参与抢劫十一起(其中二起未遂),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余元。被告人xxx参与抢劫十起(其中二起未遂),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余元。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五起(其中一起未遂),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六百余元。被告人xx参与抢劫三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三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远征、刘立新的陈述,证人藏富财、李文玉、张静明、陈凤国、张庆海、薛燕恒、秦云龙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在案扣押的凶器、赃物等在案证实。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墓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目无国法,为满足私欲,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并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私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x还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xxx、xx、xx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xx、xxx、xx犯罪时未成年,且xx、xxx、xx在被羁押期间,能够坦白交待各自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在被羁押期问能坦白交待其所犯抢劫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的予从轻处罚。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系从犯,其所犯罪行不属情节严重,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xx的辩护人所提xx犯罪情节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xx的辩护人所提xx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有悔罪表现,其又系初犯,犯罪时未成年,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首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xxx、xxx、xx、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白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次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六、在案扣押的物品:西服上衣一件、摩托罗拉BP机一个发还事主李远征;小三轮车一辆发还事主张庆海;赃物:白色夹克衫一件、黑色皮夹克上衣一件、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琪  
代理审判员 郝从宇  
代理审判员 刘俊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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