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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兴、吕乃岐、高习连盗窃、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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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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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191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习连,男,三十二岁,汉族,原籍河南省固始县,捕前系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庙村农民,住该村。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被羁押,同年二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振兴,男,三十九岁,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实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临时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大黑沙土乡察不淖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被羁押,同年二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乃岐,男,六十三岁,汉族,原籍山东省巨野县,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新型防火装备厂退休工人,住该厂家属宿会二十二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被羁押,同年一月十八日因病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振兴、吕乃岐盗窃;被告人高习连销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高习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振兴、吕乃岐与阎万英(在听候处理期间逃跑)同在本市海淀区实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干临时工,吕乃岐系大门值班员。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间,被告人张振兴找到被告人吕乃岐说,准备从公司偷些东西,让吕乃岐给予方便,事成后决不亏待,吕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振兴伙同阎万英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间,先后四次乘被告人吕乃岐夜间值班之机,从吕处拿到大门钥匙,将门打开,到该公司库房进行盗窃,离开公司后再将钥匙送回吕处,计窃得各种规格铜管二百八十千克,共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余元,后被告人张振兴伙同阎万英将所窃赃物全部销赃给被告人高习连,获赃款五千一百元,赃款由被告人张振兴、吕乃岐及阎万英均分挥霍。被告人高习连明知赃物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间的一夭晚上,被告人张振兴乘该公司下班无人之机,从该公司车间内,窃得铜下脚料十千克,价值人民币二百余元。后被告人张振兴将所窃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高习连,销赃得款一百五十元,赃款被张振兴挥霍。
  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振兴伙同阎万英再次乘被告人吕乃岐夜间值班之机,从吕处拿到大门钥匙,将门打开,到该公司库房行窃,窃得各种规格铜管一百二十八千克,价值人民币五千一百余元当二人骑自行车携所窃赃物到被告人高习连处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窃单位。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吕乃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高习连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发还北京市海淀区实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高习连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不明知收购的物品是赃物,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张振兴、吕乃岐伙同阎万英(北京市海淀区实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临时工,在逃)经预谋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间,先后四次乘吕乃岐值班之机,张振兴、阎万英从吕乃岐的值班室拿到大门钥匙,进入本市海淀区实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库房窃得各种规格铜管二百八十千克,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余元,后张振兴、阎万英将所窃赃物销售给高习连,得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张振兴、吕乃岐及阎万英将赃款均分并挥霍。高习连明知所收购之铜管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间的一天晚上,张振兴乘该公司下班无人之机,从该公司车间内,窃得铜管下脚料十千克,价值人民币二百余元。后张振兴将所窃赃物销售给高习连,得赃款一百五十元,赃款已挥霍。
  三、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时许,张振兴伙同阎万英再次乘吕乃岐夜间值班之机,从吕处拿到大门钥匙,进入该公司,从该公司库房窃得各种规格铜管一百二十八千克,价值人民币五千一百余元,二人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吕乃岐、高习连被抓获归案,起获赃物铜管一百二十八千克已发还被盗单位,起获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及犯罪工具自行车一辆,吕乃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上述事实有被窃单位北京实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失物证明,证人刘静泽、姜翠的证言,购物发票、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振兴、吕乃岐为满足个人私欲,结伙盗窃集体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高习连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依法亦应予惩处。高习连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已查证属实之证据足以证实其明知所收购的铜管是他人犯罪所得,且高习连亦曾供认,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振兴、吕乃岐、高习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考虑张振兴犯罪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揭发同案,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之作案工具及赃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高习连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刘永才  
代理审判员 孙庆宏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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