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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张天兵、姚秀群、王继凯、刘启兴抢劫、销赃、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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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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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德宝小区七号楼三门五零四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一九九五年六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惠卿,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秀群,男,二十六岁,汉族,原籍河南省辉县,捕前系北京市通县徐辛庄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启兴,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农民,住该村三五二号。一九九六年四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崔醒民,北京市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天兵,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农民,住该村九十号。一九八五年三月因流氓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继凯,男,二十五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小屯村农民,住该村三三四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此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健抢劫、销赃,被告人张天兵盗窃、销赃,被告人姚秀群、王继凯、刘启兴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张健、姚秀群、刘启兴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健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伙同许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二人各携带尖刀一把,乘坐城乡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安明辉(男,三十五岁)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车号B――31088,价值人民币五万七千元),行至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关厢时,被告人张健下车后打开司机车门,持刀逼住安明辉,许龙在副驾驶座持刀强令安掏钱,并抢走安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后让安明辉离开,二被告人将“夏利”车开走销赃,赃款用于吸毒。
  二、被告人张健、张天兵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明知许龙的“夏利”轿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并分别在本市门头沟皇苑宾馆、海鸿宾馆等地加价倒卖三辆(其中一辆尚未脱手)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余元,获赃款一万余元,赃叙用士吸毒。
  三、被告人张天兵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得知被告人刘启兴所在的天外天产业开发公司濒临倒闭,公司管理混乱,刘启兴手中有公司“桑塔纳”车钥匙,被告人张天兵、王继凯、刘启兴预谋盗窃并配了钥匙,三被告人于八月七日二十一时许,到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十号楼下(刘启兴中途离去),将该公司“桑塔纳”车(车号北京03――54779,价值人民币十五万元)一辆窃走,并销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四、被告人张天兵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与被告人姚秀群及张永宏(在逃),经事先合谋,因张天兵为一台湾人开的家具厂做工,该厂从北京军区装备部借了一俩“丰田佳美”3.0轿车(车号临S1――0831,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张天兵曾开过此车并偷配了钥匙,三人合谋盗窃后先跟踪此车,查知车停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一号楼下,后于十二月二十一日晨一时许,三人持偷配的钥匙将该车窃走并销赃,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健参与抢劫一起,价值人民币五万七千余元,销赃三起;被告人张天兵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五十三万余元,销赃三起;被告人姚秀群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元;被告人王继凯、刘启兴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十五万元。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姚秀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继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起获之金戒指二枚、白金属戒指枚变卖后折价及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安明辉、北京军区司令部军务装备部、北京天外天产业开发公司。张健、姚秀群、刘启兴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张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张健销赃汽车三辆根据不足,且张健主动交待抢劫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刘启兴的辩护人的意见为刘启兴在盗窃“桑塔纳”汽车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又未分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张健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伙同许龙(另案处理),持械抢劫北京市城乡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安明辉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及安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张健、张天兵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期间,明知许龙的三辆“夏利”出租轿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的二辆予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张天兵、工继凯、刘启兴事先预谋,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晚二十一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十号楼下,盗窃刘启兴原所在单位天外天产业开发公司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五万元,并销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张天兵、姚秀群及张永宏(在逃)事先预谋,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晨,盗窃北京军区装备部的“丰田佳美”3.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并予以销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及事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赵阳、王朝晖、安明辉、刘家刚、刘国庆、吴乔民等人的证言,许龙的供述,购货发票,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赃物发还记录等有关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张健、姚秀群、刘启兴及原审被告人张天兵、王继凯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出租汽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健、张天兵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并进行销赃,其行为均己构成销赃罪,张健所犯销赃罪应予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张天兵、姚秀群、王继凯、刘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张天兵所犯盗窃罪应与其所犯销赃罪并罚;依法均应予惩处。张健、姚秀群的上诉理由及张健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张健、姚秀群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各自从重、从轻之情节酌予量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启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健、张天兵、姚秀群、王继凯、刘启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五原审被告人分别定罪正确,对张健、张天兵、姚秀群、王继凯分别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刘启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等具体情节,应认定其系从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第项中对被告人刘启兴的判决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起获之金戒指二枚、自金属戒指一枚变卖后折价及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安明辉、北京军区司令部军务装备部、北京天外天产业开发公司。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张健、张天兵、姚秀群、王继凯的判决,即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姚秀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继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起获之金戒指二枚、白金属戒指一枚变卖后折价及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安明辉、北京军区司令部军务装备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永才  
代理审判员 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 陈金玲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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