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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雷、袁渤、孙文森盗窃、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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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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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32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雷,男,十八岁(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日出生),汉族,原籍辽宁省丹东市,捕前系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学生,住本市西三环中路十九号十七楼四门七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芦运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正云,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渤,男,十八岁(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邢台市,捕前系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学生,住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三十四号十三楼一门四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岩,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文森,男,十九岁(一九七七年八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吴桥县,捕前系北京市第一轻工业学校学生,住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二十楼四门一号,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郑雷、袁渤盗窃,孙文森销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郑雷、袁渤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雷及其辩护人芦运增、胡正云,袁渤及其辩护人刘岩及原审被告人孙文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郑雷、袁渤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郑雷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携带玻璃刀、胶条等作案上具,窜至本市海淀区航诚商行,破窗入室行窃,窃得摩托罗拉股票机八台,FLEX摩托罗拉BP机二十台,电子手表四块,CD盘九张,吉它效果器三块,文曲星电子词典一个及吉它弦等物,共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九十元,后二人进行销赃。被告人孙文森在明知被告人郑雷所给自己的八台股票机、二台BP机(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同年六月二十日,三被告人先后被查获。现赃物己起获发还失物单位。
  二、被告人郑雷于九九六年四月一十五日十许,伙同李新宇(男,十六岁,己免予起诉)在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初二(六)班乘无人之机盗窃一起,窃得该班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己挥霍。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郑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袁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文森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五元发还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郑雷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个重新上学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雷能坦白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时未成年,积极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宣告缓刑。袁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为原判量刑过重,袁渤主观恶性不深,平常表现较好,未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郑雷、袁渤经事先预谋后,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郑雷携带玻璃刀、胶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海淀区航诚商行,破窗人室行窃窃得摩托罗拉股票机八台,FLEX摩托罗拉BP机二十台,电子手表四块,CD盘九张,吉它效果器三块,文曲星电子词典一个及吉它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九十元后二人进行销赃。原审被告人孙文森在明知郑雷所给其的八台股票机、二台BP机(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后三被告人先后被查获(现赃物已起获发还丢失单位)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雷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时许,伙同李新宇(己免予起诉),在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初二(六)班乘无人之机盗窃该班伙食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赃款已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涛、时秀荣、张华清、王亮、王峰、王岩、李新宇、王小芽等人的证言,北京航诚商行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起获的赃物及估价证明等在案证实上诉人郑雷、袁渤,原审被告人孙文森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雷、袁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或单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孙文森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藏匿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郑雷、袁渤、孙文森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考虑郑、袁犯罪时尚未成年,能坦白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二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及对在案扣押的赃款的处理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郑雷、袁渤在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家属积极退赔,挽回了失主的损失,为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可依法改判并宣告其缓刑。郑雷、袁渤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鉴于孙义森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宇第13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赃款人民五百三十五元发还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郑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伟人袁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文森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孙文森犯销赃罪,免予刑事处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娅  
代理审判员 谭 平  
代理审判员 陈金玲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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