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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古臣、程建峰、张书瑞、岳风瑞、王甲付盗窃、抢夺、销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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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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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0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杨吉臣,男,二十六岁,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河南省邓州市文渠乡前李洼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被羁押,同年三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程建峰,男,二十八岁,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系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后王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书瑞,男,二十二岁,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系河南省邓州市文渠乡王坡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岳风瑞,男,二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系北京市平谷县刘家店乡北店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付(别名王玉付),男,二十四岁,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系河南省邓州市文渠乡前河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杨古臣犯盗窃罪、抢夺罪、销赃罪、被?人程建峰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人张书瑞、岳风瑞、王甲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苗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吉臣、程建峰、张怜瑞、岳凤瑞、王甲付及被告人岳风瑞的辩护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古臣、程建峰、张书瑞、岳风瑞、王甲付分别结伙并伙同杨传彪、高贤奇(均另案处理)等人,于一九九五年七月至十一月间,携带改锥、撬杠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顺义县顺义镇食品站、北京市北方毛纺织厂等单位,以撬锁、破窗入室为手段,盗窃作案九起,计窃得人民币六万三千余元、国库券一万六千余元及照相机、衣物等,共合人民币七万九千余元。被告人杨吉臣参与盗窃九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七万九千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程建峰、张书瑞均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各获赃款人民币七千余元;被告人岳凤瑞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余元;被告人王甲付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五千四百余元。被告人杨吉臣伙同董华(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时许,窜至本市顺义县马坡乡西马坡村,盗窃事主杨继明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被告人杨吉臣于一九九五年五月间,在明知一台牡丹牌彩色电视机系张小江(另案处理)盗窃所得后,仍销赃于他人,获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吉臣伙同卢喜华(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时许,在河南省邓州市文渠街,趁事主袁汉忠不备,将其放在汽车驾驶室内的一黑色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被告人杨吉臣分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余元。被告人程建峰伙同屈秀林(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时许,持刀蒙面窜至本市顺义县李桥服装厂女工宿舍,抢走河南省邓州市来京打工的路x义***等人的人民币五百余元及衣物等。被告人程建峰分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上述各被告人先后被查获归案,所得赃款、赃物均已挥霍。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古臣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加盗窃、销赃的犯罪活动,对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程建峰、张档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岳风瑞及其辩护人张志红辩称岳风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一九九五年七月至十一月间,被告人杨吉臣、程建峰、张书瑞、岳风瑞、王甲付等人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携带改锥、撬杠等作案工其,在本市顺义县顺义镇食品站、北京市北方毛纺织厂等九个单位的财务室,采用破窗、撬保险柜等手段,盗窃九起,共窃得人民币六万三千余元、国库券一万七千六百余元及照相机、衣物等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八万零六百余元。一九九五年七月九日凌晨,被告人杨吉臣伙同董华(另案处理)在本市顺义县马坡乡西马坡村,盗窃本市化工建筑公司杨继明的本田牌摩托丰一辆,价值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综上,被告人杨吉臣参加盗窃十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八万六千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余元,被告人程建峰、张书瑞均参加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各获赃款人民币七千余元;被告人岳凤瑞参加盗窃五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余元;被告人王甲付参加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五千四百余元。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俊民、李希安、梁宝胜、王亚雄、王玉华、刘国华、郝雪、殷梅、黄燕、李有信、王淑芹、张志良、赵德林、董华、张军、杨继明的证言及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明材料、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邢事科学检验报告等在案证实。
  二、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人杨吉臣伙同卢喜华(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邓州市文渠街,乘湖北省天门市竞陵办事处收购生猪的袁汉忠不备,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被告人杨吉臣分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余兀。所得赃款人部分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汉忠、卢喜华、王华平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杨吉臣亦供认不讳。
  三、一九九五年五月,被告人杨古臣将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一台牡丹牌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销售给董华,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士宽、萤华的证言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在案证实。
  四、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程建峰伙同屈秀林等二人(另案处理),闯入本市顺义县李桥服装厂女工宿言,持刀抢得该厂女工路久玲等人的人民币五百余元及衣物等。被告人程建峰分得人民币一百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路久玲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材料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程建峰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臣、程建峰、张书瑞、岳风瑞、王甲付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结伙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古臣、程建峰、张书瑞、岳风瑞多次参加结伙盗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严惩。被告人王甲付参加多次盗窃活动,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吉臣抢夺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销赃罪,所犯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所犯销赃罪情节严重均应惩处,被告人程建峰与他人结伙持刀入室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程建峰能坦白抢劫罪行,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吉臣、王甲付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杨吉臣犯有盗窃罪、抢夺罪、销赃罪;被告人程建峰犯有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书瑞、岳凤瑞、王甲付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吉臣提出其未参与盗窃、销赃的辩解;被告人王甲付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被告人岳凤瑞及其辩护人关于岳风瑞系从犯,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古臣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程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书瑞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岳风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王甲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万德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陆银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雪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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