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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桥、李建盗窃(未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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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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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自报),又名李剑,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常宁市官岭镇大联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文桥,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常宁市新河镇五家围村东风组1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文桥、李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6年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胡文桥与陈波、王伯雄等人(另案处理)带备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从广州市来到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村冯学大路5号住宅路边,用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粤X-C9809的五十铃农民车(价值人民币18375元)的蓄电池电源断开,然后撬开车门。陈波坐上驾驶室,再接上电源线,陈波将该车打着火后驾驶该车逃离,被告人胡文桥等人驾驶面包车逃离。后将上述赃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破案后,赃车未能起回。
  2、2006年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建、胡文桥与陈波、王伯雄带备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从广州市来到顺德区龙江镇苏溪村南方大路31号住宅路边,由陈波、王伯雄在车上把风,被告人李建、胡文桥下车,用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粤X-F4900号五十铃农民车(价值人民币42000元)的蓄电池盖撬烂断开电源,此时有巡逻队过来,被告人李建、胡文桥即逃至附近的一草地处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文桥、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事由。
  2、被害人冯伟坚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其将粤X-C9809牌号五十铃农民车停放在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村冯学大路5号住宅路边,于14日上午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陈干华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1月21日晚其将粤X-F4900牌号五十铃农民车停放在顺德区龙江镇苏溪村大路31号住宅路边,锁上方向盘锁,于22日清晨5时许接到巡逻治安队员通知,经检查发现汽车电池盖被撬烂断开电源的事实。
  4、被告人胡文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李建、两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粤X-F4900号五十铃农民车、扔弃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文桥对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二宗盗窃汽车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是伙同李建等人盗窃汽车的事实。被告人胡文桥对同案人李建、两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粤X-F4900号五十铃农民车、扔弃作案工具地点作了辨认。
  5、被告人李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同案人胡文桥、作案工具、粤X-F4900号五十铃农民车、收藏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建供述了伙同胡文桥等人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汽车的事实,其具体供述在案发当晚,陈波打电话给其,说王伯雄已联系了胡文桥,约好四人到顺德区龙江镇盗窃农民车,并指出王伯雄预先踩好了点,去到目的地后,由陈波和王伯雄留在面包车上把风,由其和胡文桥带着作案工具下车拆掉那辆五十铃农民车的电池板,因那辆五十铃农民车有防盗报警装置,在拆电池板时,发现有巡逻治安队员,陈波和王伯雄就开面包车逃跑,其和胡文桥拿着工具逃到一间房子后面空地躲起来,并把作案工具藏在草地里,后被治安队员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李建对同案人胡文桥、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粤X-F4900号五十铃农民车、收藏作案工具地点作了辨认。
  6、证人周伟明、张宾(系治安联防队员)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胡文桥、李建的辨认笔录,二证人均证实在案发时其二人执行巡逻至案发地,突然看见有一辆小型面包车启动朝其二人冲过来,后朝325国道乐从方向逃去,就在这时其二人又看见在苏溪村南方大路31号住宅门前路段停放的一辆货车旁冲出两名男子,向旁边小巷里逃跑,其二人便追过去,并将这两名男子抓获,同时起获六角匙、扳手等作案工具的事实。二证人辨认出被抓获的那两名男子就是被告人胡文桥、李建。
  7、起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建、胡文桥后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并扣押的事实。
  8、赃物估价证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赃物粤X-C9809的五十铃农民车价值人民币18375元和粤X-F4900号五十铃农民车价值人民币42000元。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两次案发现场地点、位置及当时概貌情况。
  10、被告人胡文桥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文桥的户籍、身份情况,跟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文桥、李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两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两被告人在第二宗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胡文桥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文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李建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建上诉称:1、他到了现场才知道是来盗窃汽车,应是从犯;2、他只是盗窃汽车的电池,并非盗窃汽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建、原审被告人胡文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建提出他只是盗窃汽车电池的上诉理由。经查,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胡文桥的供述,他们事前就预谋到顺德区盗窃汽车,拆那辆五十铃农民车的电池板,是因那辆五十铃农民车有防盗警报装置,需先拆断防盗警报装置的电源才能盗车。二人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参与了此宗汽车盗窃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只是盗窃汽车电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原审被告人胡文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只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亲自动手将汽车的蓄电池盖撬烂断开电源,其行为积极,并非是本案的从犯;上诉人盗窃的汽车价值达人民币42000元,数额巨大,鉴于是盗窃未遂,已比照既遂犯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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