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严少杰、严少佳、刘永生、岑伟初盗窃、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9 23:26
人浏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少杰(别名严四娣),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新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新兴县六祖镇舍丰村村中一队10号。2005年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少佳,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新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新兴县六祖镇舍丰村中一队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永生(别名刘强),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五华县潭下镇南华村下围。2003年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护所。
  原审被告人岑伟初,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万福街四巷34号。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少杰、严少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永生、岑伟初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6)佛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少杰、严少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严少杰、严少佳伙同严少勇、“阿超”、“阿斌”、“小伟”及其两个老乡(后五人均在逃)分别驾驶两辆小汽车窜到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桥处。经密谋,严少勇和“阿超”驾驶一辆小汽车在高明大桥处等候,负责将其他人盗得的汽车驾驶回广州市严少杰打工的地方(具体地址不详)。其他六人驾驶另一辆汽车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伺机偷车。
  后被告人严少佳带路,严少杰等望风,“小伟”和“阿斌”携带解码器、剪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麦超平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利民装饰材料部前一辆白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车牌:粤YJ3558,价值182076元)盗走。得手后,由被告人严少佳带路,六被告人将该车驾驶到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桥,交给严少勇、阿超。严少勇、阿超将该车转移到广州市严少杰工作的地方。然后严少勇、阿超驾车再回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桥处等候其他被告人再盗窃他人车辆,再次转移到广州市。
  后该八人以同样方法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花巷4号爱格乐服饰店前,将被害人庞丽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的海南马自达小汽车(车牌:粤E66068,价值101904元)盗走。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安宁巷1号1梯前 ,将被害人严勇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EX6454,价值201694元)盗走。在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恒安巷1座1梯广众家私店门前,将被害人徐信明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EW3751,价值239663元)盗走。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一品春茶庄前人行道欲盗窃被害人郭志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小汽车(车牌:粤EX8509,价值271370元),因打不着火而未得手。
  后被告人严少杰伙同“小伟”在其广州工作的地方将所盗的车辆的车牌及门锁全部撤换。
  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严少杰和被告人刘永生密谋,由被告人刘永生销售车牌为粤EW3751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给他人,事后给被告人严少杰75000元。2005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永生和被告人岑伟初电话联系并相约广州市白云区大观路璩宝酒家买卖该车。当二被告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车现已经发还被害人徐信明。
  另被告人严少杰将粤EX6454小汽车以68000元销赃给一个叫“阿豪”的恩平人(具体情况不详),后该车被湖南省交通警察查获,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严勇生。被害人麦超平的白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车牌:粤YJ3558)和被害人庞丽钰的银灰色的海南马自达小汽车(车牌:粤E66068)没有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麦超平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利民装饰材料部前一辆白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车牌:粤YJ3558)于2005年12月3日凌晨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庞丽钰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花巷4号爱格乐服饰店前一辆银灰色的海南马自达小汽车(车牌:粤E66068)于2005年12月2日晚至3日早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严勇生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安宁巷1号1梯前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EX6454,)于2005年12月3日凌晨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徐信明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恒安巷1座1梯广众家私店门前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EW3751,)于2005年12月3日凌晨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郭志祥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一品春茶庄前人行道的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小汽车(车牌:粤EX8509)被人撬开车门及防盗锁的事实。
  6、被告人严少杰的供述,证实①其和“小伟”电话联系到佛山市高明区偷车,其当天就纠集了被告人严少佳、严少勇、“阿超”等人一起到佛山市高明区偷车的事实。②在盗窃他人汽车的过程中,其和严少佳负责望风、带路,严少勇和阿超负责转移所偷的汽车,“小伟”和“阿斌”负责具体偷车的事实。③2005年12月3日其伙同同案人员在佛山市高明区盗窃小汽车五辆,其中一辆因打不着火而没有偷成的事实。④事后其分赃3500元给被告人严少佳的事实。⑤2005年12月6日下午4点多,在广州市白云区大观路高架桥底处,其和被告人刘永生谈好以75000元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EW3751)卖给刘永生,被告人刘永生当时称2个小时后付款,但是其最后也没有得到赃款的事实。
  7、被告人严少佳的供述,证实①2005年12月3日其伙同被告人严少杰等七人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盗窃五辆汽车,其中一辆未遂的事实。②在盗窃他人汽车的过程中,其和严少杰负责带路、望风,严少勇和阿超负责转移所偷的汽车,“小伟”和“阿斌”负责具体偷车的事实。③事后被告人严少杰给其3500元的偷车 “人工费”的事实。
  8、被告人刘永生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严少杰电话联系其,欲卖一辆本田雅阁汽车给其,汽车是九成新的,价格是75000元。后其联系被告人岑伟初,欲以85000元价格卖该车给岑伟初。次日下午4时许其约好被告人岑伟初,从被告人严少杰手中接本田雅阁汽车到广州市白云区大观路璩宝酒家,当其正和被告人岑伟初在该酒店商量车价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
  9、被告人岑伟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永生联系其,欲以85000元价格卖一辆本田雅阁汽车给其,该车是九成新的。2005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其约好被告人刘永生,在广州市白云区大观路璩宝酒家“看车”,正当其和被告人刘永生在该酒店商量车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0、被告人严少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永生就是和其商量买卖汽车的人。
  11、被告人刘永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严少杰、岑伟初就是买卖汽车的人。
  12、被告人岑伟初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永生就是和其商量买卖汽车的人。
  13、被告人严少佳和证人陆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永生就是向被告人严少杰买车的人。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严少杰、严少佳指认出其盗窃汽车的作案地点。
  1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严少杰、严少佳盗窃作案地点的情形。
  1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严少杰、严少佳盗窃的白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车牌:粤YJ3558)的价值为182076元;银灰色的海南马自达小汽车(车牌:粤E66068)的价值为101904元;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EX6454)的价值为201694元;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EW3751)的成新率市99。4%,价值为239663元;广州本田奥德赛小汽车(车牌:粤EX8509)的价值为271370元。
  1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EX6454)和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EW3751)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严勇生和徐信明。
  18、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永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同时也证实被告人刘永生的身份情况。
  19、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严少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20、被告人严少杰、严少佳、岑伟初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严少杰、严少杰于200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永生、岑伟初于2005年12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少杰、严少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价值共996707元,其中271370元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永生明知是赃物,还推销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岑伟初明知是赃物还要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严少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另被告人严少杰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这次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少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其拒不认罪,认罪态度恶劣。被告人刘永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严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以被告人严少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以被告人刘永生犯销售赃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以被告人岑伟初犯收购赃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严少杰以其并非本案的主犯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严少佳以其没有密谋,也不知道是帮严少杰他们偷车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少杰、严少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永生犯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岑伟初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严少佳辩称其没有密谋也不知道是帮严少杰他们偷车的上诉理由,经查,据上诉人严少佳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严少杰叫其带路去高明区偷车,到高明区后由其指引寻找作案目标,盗窃得手后再由其指引离开高明区的事实。这一事实有严少杰的供述相佐证,证据充分,上诉人严少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少杰、严少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价值共996707元,其中271370元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永生明知是赃物,还推销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岑伟初明知是赃物还要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上诉人严少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另上诉人严少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严少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上诉人严少佳认罪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永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严少杰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严少杰纠集严少佳、严少勇、“阿斌”参与盗窃作案及转移赃物,并在具体的盗窃犯罪过程中“望风”,犯罪后将所盗的车辆门锁予以更换,积极联系“买主”,其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应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严少杰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绍庄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