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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伟、李德来、刘冬宝、郝国芳合同诈骗、盗窃、收购赃物、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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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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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7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宝,男,37岁(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和平路116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二伟,男,27岁(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中街172号;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德来,男,40岁(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珠窝村台上街3号丁;198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国芳,男,46岁(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村58号;1996年10月因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伟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收购赃物罪、李德来犯盗窃罪、刘冬宝犯销售赃物罪、郝国芳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二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李德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冬宝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郝国芳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郝国芳退交的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王理祥;被告人李二伟、李德来、刘冬宝、郝国芳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冬宝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冬宝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冬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刘冬宝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冬宝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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