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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祥、蒋立燕盗窃、胡明军故意伤害、收购赃物、唐景忠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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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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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祥(自报),绰号“小俊”、“老三”,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道县祥林铺镇赤坝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羁押,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立燕(自报),又名蒋立任,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道县祥林铺镇蒋家村5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羁押,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明军(自报),绰号“二仔”,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道县清塘镇洪家宅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羁押,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景忠(自报),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道县清塘镇连塘村二队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羁押,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祥、蒋立燕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明军犯故意伤害罪、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唐景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小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收购赃物
  1、2002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小祥、蒋立燕经密谋后携带六角匙、套筒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市乐从镇水藤村新街涌边横巷5号,将马某均停放在该处的红色125C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0元,车牌为粤XP7274)盗走,由周自用。
  2、200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小祥、蒋立燕经密谋后窜到顺德市乐从镇水藤水罗涌六巷,将何某娇停放在该处的墨绿色125C金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车牌为粤XV0317)盗走。之后,又窜到乐从镇荔南路德兴街4巷六号将潘某颜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125C女装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车牌为粤XR3638)盗走。盗后,由周将车牌号码为粤XV0317的金轮牌摩托车卖给“兵哥”(另案处理),得款680元,由蒋将车牌号码为粤XR3638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卖给胡明军,得移动电话机一台。
  (二)故意伤害
  2002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明军、唐景忠在广州市龙洞村食街以周小祥盗窃其东西为借口用刀将周砍伤。经鉴定周的伤为轻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小祥、蒋立燕各盗窃二次,盗窃赃物价值为人民币17400元;被告人胡明军故意伤害他人一次、收购赃物一次;被告人唐景忠故意伤害他人一次。
  被告人胡明军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周小祥、蒋立燕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7月24日将被告人胡明军、唐景忠抓获,并在胡明军的配合下,抓获周小祥、蒋立燕二人;
  2、被害人马某均、何某娇、潘某颜的报案笔录,分别证实其被人偷去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周小祥、蒋立燕的供述,其中周小祥供认,其在盗窃红色125C铃木摩托车(车主马某均,车牌为粤XP7274)时,是由其用带备的作案工具将该车的锁打开,蒋立燕则负责看风;在盗窃墨绿色125C金轮摩托车(车主何某娇,车牌为粤XV0317)时,是其与蒋立燕去到现场,并对蒋立燕讲偷该车,由于他俩有约定谁动手偷得就归谁,所以蒋立燕在其动手偷车时离去,但其偷得该车后找到蒋立燕一起将车开走。其二人驾驶该车去到乐从镇里的一个商住区后见到有一辆女装摩托车(车主潘某颜,车牌为粤XR3638),蒋立燕即叫其靠近并向其要了工具盗窃该车。被告人蒋立燕的供述与周小祥的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胡明军的供述,其供认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手机对换的方式向被告人蒋立燕购买了车牌号码为粤XR3638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及与被告人唐景忠于2002年7月23日因手机被盗而用刀斩伤周小祥的事实;
  5、被告人唐景忠的供述,其供认与被告人胡明军用刀斩伤周小祥的犯罪事实;
  6、辨认笔录,分别是被告人周小祥、蒋立燕、唐景忠对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作案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起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归还给失主;
  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实周小祥符合被锐器致伤前臂,属轻伤;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三辆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74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小祥、蒋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明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且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自用,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收购赃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景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明军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将周小祥、蒋立燕捉获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蒋立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胡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唐景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周小祥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潘某颜的银灰色125C女装雅马哈摩托车(车牌为粤XR3638),该车是蒋立燕个人实施盗窃的。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小祥、原审被告人蒋立燕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明军犯故意伤害罪、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唐景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使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祥、原审被告人蒋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明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且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自用,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收购赃物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唐景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明军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将周小祥、蒋立燕捉获归案,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小祥上诉所提,经查,其伙同蒋立燕盗窃潘某颜的银灰色125C女装雅马哈摩托车(车牌为粤XR3638)这一犯罪事实,不仅同案人蒋立燕指证上诉人共同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合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适当。故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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