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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少华、赵献军、韩占峰、韩平、孙正套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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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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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14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韩占峰,男,24岁(1982年1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望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贾村乡南韩庄村3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平,男,24岁(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贾村乡南韩庄村19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正套,男,24岁(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贾村乡南韩庄村17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少华,男,24岁(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贾村乡南韩庄村19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献军,外号:赵三,男,26岁(1980年6月4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贾村乡北贾村17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少华、赵献军、韩占峰、韩平、孙正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五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韩占峰、韩平、孙正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韩少华、赵献军、韩占峰、韩平、孙正套于2006年9月25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翻墙进入“朱杰民族乐器厂”,盗窃该厂琵琶5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17 698元。被告人韩少华、韩占峰、韩平、孙正套于2006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孙正套协助民警将被告人赵献军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朱杰民族乐器厂”。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少华、赵献军、韩占峰、韩平、孙正套的供述;证人崔胜伟、付崇辉的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少华、赵献军、韩占峰、韩平、孙正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少华、赵献军、韩占峰、韩平、孙正套在公安机关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被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被挽回,本院对5名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正套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韩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韩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孙正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占峰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平的上诉理由为:其为从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正套的上诉理由为:被盗物品作价过高;本案事出有因;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平关于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平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行为,并直接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对韩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正套关于被盗物品作价过高及本案事出有因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系由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孙正套提出鉴定价格过高没有依据;被盗乐器厂的所有人是否拖欠本案多名被告人劳务工资,并不影响被告人盗窃行为的犯罪性质。因此,对孙正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占峰、韩平、孙正套伙同原审被告人韩少华、赵献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正套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考虑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缴,已对韩占峰、韩平、韩少华、赵献军从轻处罚,对孙正套减轻处罚。因此,对韩占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孙正套所提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韩占峰、韩平、孙正套、韩少华、赵献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韩占峰、韩平、孙正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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