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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虎、王鹏、罗光龙、杨学兵、杨东善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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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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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张 掖 市 甘 州 区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甘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虎,又名杨学善,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七社,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拘留,同年3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鹏,又名王跟兄,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甘州区新墩镇柏闸村七社,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拘留,同年3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光龙,又名罗中青,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三社,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拘留,同年3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学兵,又名杨龙龙,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七社,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拘留,同年3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东善,又名杨靠善,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三社,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拘留,同年4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7)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虎、王鹏、罗光龙、杨学兵、杨东善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小虎、被告人王鹏及辩护人陈娅萍、被告人罗光龙、杨学兵、杨东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11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罗光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北关甘州区湿地保护工程工地,盗得省机械化工程公司停放在该工地的装载机上的“风帆”牌195型电瓶2个,价值1530元。
  2、2006年12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小虎、杨学兵、王鹏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张火公路山丹水泥厂门口,盗得赵建军、徐文辉停放在该处的两辆东风牌货车上的“骆驼牌”165型电瓶4个,价值2080元。
  3、2006年12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小虎、杨学兵、杨东善、王鹏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三闸造纸厂(光宇纸业)后门处,盗得王同国停放在该处的解放牌货车上的“骆驼牌”150型电瓶1个,“力帆牌”130型电瓶1个,价值677元。
  4、2006年1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小虎、杨学兵、王鹏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明永乡境内的张掖市丰乐种业有限公司院内,盗得该公司脱粒机上的5.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800元。
  5、2006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小虎、罗光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泽县城区“天鑫”招待所院内,盗得朱玉虎、王伟东、裴国喜等人停放在该院内的四辆汽车上的电瓶6个,价值2269。50元。
  6、2006年12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小虎、杨东善、王鹏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新墩镇白塔村五社附近,盗得张立有停放在该处的东风牌货车上的“骆驼牌”110A型电瓶2个,价值690元。
  7、2006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小虎、杨东善、王鹏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乌江镇平原村二社,盗得李春锋、陈建国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两辆农用车上的“保霸牌”电瓶2个,“五征牌”电瓶2个,价值1323元。
  综上,被告人杨小虎盗窃作案6起,价值7839.50元;被告人王鹏盗窃作案5起,价值5570元;被告人罗光龙盗窃作案2起,价值3799。50元;被告人杨学兵盗窃作案3起,价值3557元;被告人杨东善盗窃作案3起,价值2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虎、王鹏、罗光龙、杨学兵、杨东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虎、王鹏、罗光龙、杨学兵、杨东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东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压钳、活动扳手、锯弓各一把、钢锯条九根、开口扳手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匀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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