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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垒、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乔术兵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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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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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博伟,男,27岁(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新城乡井里自然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垒,男,27岁(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徐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户木乡西南城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万松,男,32岁(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道方村王东组1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向升,男,21岁(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康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康宝县哈咇嘎乡沙院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术兵,别名乔兵,男,39岁(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洪埠乡代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垒、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乔术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一、2006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刚、安永辉等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北京新龙商贸集团南侧围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电缆57米(价值人民币9541元),造成该集团办公楼和办公楼北侧的一个商业用楼供电中断9个小时。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士德、李军、张永刚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丢失物品证明及牛垒的供述。
二、200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魏窑村灰厂东侧树林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1台及VLV22 3X25平方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9 800元),致使林业局500多亩林地无法灌溉,夜间照明中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桂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接报案经过及朱博伟、王万松的供述。
盗窃事实
一、2006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刚、安永辉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回南路南上坡村北侧兰泰苗圃,盗窃通讯电缆线516米,价值人民币32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立峰的证言,接报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垒的供述。
二、200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博伟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花果山村南,盗窃电缆线270米,价值人民币2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海涛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博伟的供述。
三、200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牛垒、王万松伙同安永刚、安永辉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小沙河村南树林内,盗窃通讯电缆410米,价值人民币2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万松、牛垒的供述,证人梁耀先、毛占利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四、200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伙同虎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河庄路口西北侧地里,盗窃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胜威、李树森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博伟、张向升的供述。
五、2005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牛垒伙同徐燕、大军、程龙(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中学食堂内盗窃大米、面粉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崇明、仁忠明、张建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垒的供述。
六、200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牛垒、朱博伟伙同老六、程龙、小赵(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京哥尔玛塑钢门窗厂制造有限公司内,盗窃电脑、液晶电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 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博伟、牛垒的供述,被害人王衍友的陈述,证人师立清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七、200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牛垒伙同小赵、老六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356号盗窃嘉陵牌JH125D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艳军的陈述,证人张进利、高淑英的证言,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及牛垒的供述。
八、2005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牛垒伙同徐燕、老六、大军、程龙、小赵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南水屯家具城红木家具厂内,盗窃氧气瓶、乙炔瓶、打印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克的证言,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丢失物品清单及牛垒的供述。
九、2005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牛垒、朱博伟伙同老六、程龙、小赵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仓库内,盗窃乙炔瓶(空瓶)2个、焊把线30米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博伟、牛垒的供述,证人王建平、吕建立的证言,丢失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十、200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辉、程龙、老六、小赵,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西南侧北京液化石油气公司百善灌站配送中心内,盗窃煤气罐60个,价值人民币6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军、孙仲连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垒的供述。
十一、200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辉、程龙、老六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京宝树堂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后勤维修操作间内,盗窃氧气瓶2个、乙炔瓶2个、氩气瓶1个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温宝德、孔祥卫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垒的供述。
十二、2005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牛垒伙同小赵、老六、安永辉、程龙,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水务站西站仓库内,盗窃常柴牌R175A型柴油机3台、华雨牌HYR-2 型灌溉系统铝制自动喷头77个、铝制节阀体47个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宝山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垒的供述。
十三、200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牛垒伙同老六、安永辉、程龙、小赵,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葫芦河村北京市农业局推广站特菜大观园内,盗窃电缆线155米,价值人民币4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运明、张万利、李维路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垒的供述。
十四、200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辉、安永刚,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民春粮油店内,盗窃25千克装大米19袋、食用油4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会民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清单及牛垒的供述。
十五、200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牛垒、朱博伟伙同老六、小赵、安永辉、程龙,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水务站仓库内,盗窃潜水泵7台、潜水泵电机10台、水表10台、球墨铸铁8个,价值人民币52 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富华、刘浩军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垒、朱博伟的供述。
十六、200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辉、老六、大代(另案处理)、小赵、程龙,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家和开来木门厂院内,盗窃暖气片、铁管、角钢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建文的证言,接报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垒的供述。
十七、2006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博伟、乔术兵、张向升、王万松,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魏窑村西的绿野福源饭店内,盗窃空调3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万松、朱博伟、乔术兵、张向升的供述,证人陈卫琼的证言,接报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十八、2006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伙同王万松的小舅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世纪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盗窃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博伟、王万松的供述。
十九、200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伙同王万松的小舅子,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东南麦地,盗窃铝合金管10根,价值人民币1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博伟、王万松的供述,证人张文光、李援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二十、200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朱博伟伙同安永辉、安永刚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东南角停车场,盗窃氧气瓶1个、乙炔瓶1个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博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泉永的陈述,证人唐文建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
二十一、2006年2月7日晚,被告人朱博伟伙同安永辉、安永刚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昌顺粮油店内,盗窃粮食、食用油等物,价值人民币11 0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常凤的陈述,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博伟的供述。
二十二、200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牛垒、朱博伟伙同安永辉、安永刚、程龙、老六、大军、薛二(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绿菱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内,盗窃氦气瓶36个、氧气瓶15个、氩气瓶2个,价值人民币78 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令军、曾令侠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牛垒、朱博伟的供述。
二十三、200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朱博伟伙同薛二、程龙、大军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沙子营村北的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七公司内,盗窃管卡子、铜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蒋伯生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朱博伟的供述。
二十四、200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牛垒、朱博伟伙同大军、徐燕、程龙、老六,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农机实验站仓库内,盗窃水泵、电机、电缆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博伟、牛垒的供述,证人陈继承的证言及丢失物品清单。
二十五、200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牛垒伙同大军、程龙、徐燕、安永辉、老六、小赵,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吉祥庆玲商贸公司市场大棚内,盗窃11家摊位的切片机、电视机、DVD机、衣服、鞋子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淑芝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牛垒的供述。
二十六、2006年4月4日晚,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辉、安永刚,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华苑一区10号楼新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盗窃4台电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侯兵、刘春梅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及牛垒的供述。
二十七、2006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辉、安永刚,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日日鲜鲜肉店内,盗窃羊肉切片机1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秀丽的陈述,接报案经过及牛垒的供述。
二十八、2006年5月2日晚,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辉、安永刚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541号北京紫荆花绿化花园中心内,盗窃电脑3台、打印机1台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乐、颜博琴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及牛垒的供述。
二十九、200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牛垒伙同徐燕、大军、程龙、小赵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液化气阀门厂内,盗窃轴承272个,煤气罐15个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振奎、高德芹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牛垒的供述。
三十、2005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牛垒伙同小赵、程龙、老六、大军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象房村鑫基建筑十二分公司库房内,盗窃电焊机、水泵、电缆线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习占、刘永安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及牛垒的供述。
三十一、2006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垒伙同安永辉、安永刚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隆昌租赁公司内,盗窃电瓶4块、轮胎2个。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衍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牛垒的供述。
三十二、2006年3月6日晚,被告人朱博伟、张向升伙同安永辉、安永刚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东侧清障公司内,盗窃汽车电瓶16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海英、冯文庭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及朱博伟、张向升的供述。证人陈义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淑红、谷丰会、温海瑞、王克利的证言,张国红的辨认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综上,被告人牛垒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参与盗窃23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1 612元。被告人朱博伟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参与盗窃14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4 933元。被告人王万松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参与盗窃5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 959元。被告人张向升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参与盗窃5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90元。被告人乔术兵参与盗窃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元。2006年5月17日,牛垒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1日,牛垒协助公安机关将朱博伟、张向升、乔术兵抓获。朱博伟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垒、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乔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牛垒、朱博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万松盗窃数额巨大,张向升、乔术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垒、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采用盗窃的方式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牛垒、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应实行数罪并罚。牛垒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予以减轻处罚。朱博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牛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朱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王万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张向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乔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号:京AH7498)一辆,钥匙二把,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号:京CD6801)一辆,钥匙三把,红色华丽牌面包车(车号京:GD1543)一辆,均予以没收。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牛垒、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乔术兵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上诉人朱博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盗窃事实中的部分物品过多,且作价过高;破坏电力设备事实中未盗窃电缆线,也不是在使用当中,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博伟及原审被告人牛垒、王万松、张向升、乔术兵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博伟及原审被告人牛垒、王万松、张向升、乔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牛垒、朱博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万松盗窃数额巨大,张向升、乔术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博伟及原审被告人牛垒、王万松、张向升以实施盗窃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牛垒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对其所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朱博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于朱博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能够对被盗财物的数量、被盗的电力设备系在使用当中等情况予以印证;涉案物品的价格结论系由专职部门作出,该结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朱博伟如实供述不同种犯罪事实,并予从轻处罚的量刑,于法有据。故朱博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牛垒、朱博伟、王万松、张向升、乔术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扣押物品及追缴犯罪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博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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